(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中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中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宁国市中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汪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董量红,经理。原告宁国市中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中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常年向被告提供高分子材料。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4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38431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对账单及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431元。宏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成公司与宏远公司长期存在买卖高分子材料的业务往来,由中成公司向宏远公司供应高分子材料。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宏远供公司尚欠中成公司货款138431元。其后,经中成公司催要,宏远公司未支付。现中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成公司与宏远公司长期存在买卖高分子材料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宏远公司就其所欠货款向中成公司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经中成公司催要后,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对中成公司要求宏远公司支付货款138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宏远公司出具对账单后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因此对其诉请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中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4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843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2元,由被告宁国市宏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