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士成与孙国范、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成,孙国范,王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张士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兵,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范,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玉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张士成与被告孙国范、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孙国范、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孙国范向张士成借款66,000元,用于工程承包,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2%。孙国范为保证按时还款,提供承包工程的合作人王玉民做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期满后,经张士成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孙国范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按月3分标准给付利息29,7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违约金1,914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欠款止;2、被告王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国范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先还本金,利息以后再说。被告王玉民辩称,不同意偿还,与本人无关,签过证明人,没有签过一保到底人,不是担保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士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孙国范、王玉民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士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孙国范向原告张士成借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玉民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自有房产做抵押,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月息3分利息,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按照2%承担违约金;证据A2被告王玉民房产的交款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玉民自愿用其自有房产坐落于松峰3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产为孙国范借款作抵押,自愿用该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国范对原告张士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孙国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玉民对原告张士成所举证据A1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在原来的借据中签过证明人,并申请对借据中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抵押的房子是孙国范的,写的是王玉民的名字,是因为他怕别人把房子收走。被告孙国范、王玉民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孙国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玉民对原告所举证据A1真实性有异议,称并未在借据中签名,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视其放弃鉴定。被告王玉民对原告所举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票据上写的房屋购买人为王玉民,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国范,但未举证加以证实,其对存在购房票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孙国范向原告张士成借款4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士成向其索款时,就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66,000元重新出据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月息3%,借款到2014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另付违约金2%,并以房票抵押(松峰家属楼3号楼1单元701室),被告王玉民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国范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国范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国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士成请求按月3分标准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并支持。被告王玉民在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其放弃鉴定,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玉民做为民间借贷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士成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二、被告孙国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士成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王玉民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士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