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月勤与李金银、吴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勤,李金银,吴利荣,李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陈月勤,个体户。被告李金银。被告吴利荣。被告李婵。原告陈月勤诉被告李金银、吴利荣、李婵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银、吴利荣、李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勤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借给被告李金银、吴利荣、李婵人民币404000元,有合法房屋抵押,有房屋他项权证,以上款项系现金支付。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被告不还,又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不接电话,现一家三口均离家躲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40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9日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借条1份,2、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证据1-2共同证明李金银、吴利荣、李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第D0275991、第D0275992号房屋他项所有权证,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互不认识,经中介介绍,三被告于2011年底向原告借款404000元。2014年11月19日,三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陈月勤现金人民币肆拾万零肆仟元整¥404000元整。此据。”三被告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按捺了手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金银、吴利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三中路89号4栋2单元4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李蝉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404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双方还对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金银、吴利荣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404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9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在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双方才就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故三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银、吴利荣、李婵偿还原告陈月勤借款本金40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计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73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银、吴利荣、李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806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杜 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