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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朝阳镇徐沟村路段,撞住同向前方道路上的行人赵某某、赵某甲,造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3.0mg/100ml。另查明,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晓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