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牟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树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树花,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9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栾秀君,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树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树花及其辩护人栾秀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牟树花携带镰刀回家途中,见其妯娌被害人李某某在自家擦窗户玻璃,遂质问其不让公爹帮助干农活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牟树花用随身携带的镰刀砍李某某的左腿腘窝处一刀。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牟树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牟树花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牟树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树花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被害人对牟树花表示谅解,且牟树花与被害人是妯娌关系,属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建议对牟树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牟树花携带镰刀回家途中,见其妯娌被害人李某某在自家擦窗户玻璃,遂质问其不让公爹帮助干农活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牟树花用随身携带的镰刀砍李某某的左腿腘窝处一刀。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牟树花于2014年10月21日在讷河市六合镇黎明村2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镰刀(照片),证实牟树花伤害李某某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牟树花符合故意伤害罪主体构成要件的事实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牟树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1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15时许,我在自己家地里干活时,接到妻子李某某的电话,说腿让我大嫂牟树花砍坏了,让我马上回家。我到家以后,看见李某某在炕上躺着,左腿被村大夫做了简单处理,之后我大哥杜春良找来车,三人一起去讷河市人民医院。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牟树花是我大儿子媳妇,李某某是我三儿子媳妇。2014年9月27日下午,李某某被牟树花砍伤,开始时我不在场,我是听见吵骂声才出屋过去,等到场的时候,看见牟树花的脸上有伤,李某某的腿出血了,但我没有看见是怎么伤的。后来将李某某送去讷河看病。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李某某是被牟树花用镰刀砍伤的,我当时没在现场,是后去的。李某某被砍伤的那天下午,我在宋海波家干活,听说李某某家有人打架,我和宋海波等人才去李某某家,我看见李某某在院子里坐着,左腿流着血。李某某正往自己的腿上扬土。李某某说流这些血,不知道砍几刀,牟树花在旁边说就砍一下。(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在自己家院子里擦玻璃,看见我公公杜成昌拿镰刀往东去。我知道是帮大伯哥杜春良家干活,心里很生气。就到西院,跟我婆婆王某甲说,没事的时候,也帮我家干点活。我婆婆说明天要去喝酒,等回来的吧。说完我回家继续擦玻璃。过了一会,大伯嫂牟树花从东边回来,走到我家的窗户下,我俩因老人帮谁家干活的事发生争吵并对骂起来,我从窗户上跳了下来和牟树花发生厮打,正厮打的时候,感觉牟树花用东西磕我小腿的迎面骨,发现是镰刀。这时我发觉左腿不好使,就坐到地上,用手抹了一下腿,发现全是血。这时我婆婆及屯里的人都来了。杜春良也从地里回来,打电话找车去讷河,在讷河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一下,又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牟树花供述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我与丈夫杜春良、公公杜成昌三人在屯东的玉米地割玉米杆时,我婆婆就到地里来跟我老公公说别干了,李某某上家找去了。我公公就回家了。我问李某某,为什么不让公公帮我家干活。李某某张口骂人,然后就跑过来和我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我手里拿着镰刀,把李某某的左腿后面碰伤了。李某某左大腿后侧腿窝上面的伤是我造成的。(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七)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树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树花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牟树花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妯娌关系,此案系亲属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案件,牟树花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牟树花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树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人民陪审员 郑隆军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窦 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