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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剑与刘永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刘永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剑委托代理人李济涛。委托代理人刘云华被告(反诉原告)刘永军委托代理人何昭鹏。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原告(反诉被告)杨剑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永军承包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永军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杨剑的委托代理人李济涛、刘云华,刘永军及委托代理人何昭鹏、张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在本诉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青岛金广汇食品经营部。合同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间,每年承包费30000元,被告负责交纳所辖业务范围内的各项费用。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车、职工宿舍一处及其他物品,如有损失,照价赔偿。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如出现延误和拖欠摊位费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起,被告拖欠摊位费,出现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代被告缴纳了摊位费。后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另外,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摊位费,以及被告在被判令合同解除后拒不腾退摊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物品被损坏应予赔偿等,原告一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承包费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交纳的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摊位费45000元;判令被告因不腾让摊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店内物品折价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承包费1109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摊位费16644元;判令被告因不腾让摊位自本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日2013年2月16日起至原告2013年9月26日向青岛抚顺路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摊位费止给原告造成的七个多月经济损失,暂记3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店内物品折价9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存于被告处的龙华肠头555件,黑珍猪肋排40箱,两项货物的折价款1671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军在本诉中辩称,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且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均应当驳回。一、对于承包费的问题。原告起诉承包费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承包合作协议合同》虽然约定了前两年的承包金为6万元,但由于该合同是双务合同,应当把支付承包金的条款放在整个合同中去考量,是双方在正常各自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这一前提下才符合支付承包金的条件,不能单单把这一条款隔离于整个合同之外。而实际上,自2012年4月份开始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合同约定的设备、条件等,该合同实际上一直处于未全部履行的状态,后来又因货款纠纷、解约纠纷,原告先后两次起诉到法院,更使得双方的合作关系高度紧张,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合同完全没有按照签订合同时双方预想的情况发展,有些甚至是事与愿违,因此,在实际情况与合同当初约定有重大出入的情况下,实际上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金的条件不能成就。2、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被告虽未搬离抚顺路的经营场所,但实际上合同已解除,原告并未再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此后并非正常履约和正常承包合作经营状态,原约定支付承包金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况且依照第一项观点,解约后的实际情况也不再符合支付承包金的条件。二、对于摊位费不应支持。根据(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解约,而在2012年10月26日抢先缴纳了摊位费,这种缴费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恶意行为,系其为恶意解约案件增加某种证据“筹码”。而此案审理时是将“刘永军未缴纳摊位费”作为一种违约事项来认定的,法院之所以在解约案中未单独列明该费用,是由于法院判决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违约金中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原告有关摊位费这一经济损失,故法院才没有再判被告支付摊位费,虽未注明,但实际上已经作出了处理。因此,此起诉事项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也会使得原告获取超额的不当利益,即会出现一种通过打官司挣钱的“奇怪现象”,如果法院支持这种恶意诉讼的不当请求,无疑会助长这种“为获不当利益而恶意诉讼”的不正之风,有失司法公正。该观点同时适用于原告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三、对于所谓经济损失350000元更不应支持。原告在2012年631号案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过所谓的“24万元未履行部分期限合同标的额”。在该案中主张的43万元诉讼标的已涵盖所谓的经济损失,且在本案一开始又起诉了15万元的经济损失,更在2013年11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追加为35万元的经济损失。这充分表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的存在,实际上亦不存在,同时亦与631号案的诉讼标的及判令违约金的情况相冲突。即使假设存在经济损失的话,也已被631号案件所涵盖。同时,该项经济损失的主张亦于第一项承包费的主张相矛盾。故原告再次起诉所谓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有驳常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属恶意诉讼。四、店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毫无根据,无任何证据支持,实际上亦不存在。五、对于增加的索要代存货的诉讼请求,完全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原本是被告起诉原告索要代存货,2013年11月22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竟向被告索要代存货,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依法应当驳回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承包合作协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1109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同期间的摊位租赁费16644元。详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应该由被告支付承包费和摊位租赁费。二、农产品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抚顺路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市场B55号摊位,租赁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年租金45000元,租金交付方式是一年一交。三、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抚顺路市场缴纳了2012年9月28日到2013年9月28日的租赁费45000元,其中被告应当承担16644元。四、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承包关系于2013年2月16日解除。五、市场销售明细表、送货销售明细表各一宗,证明在2011年2月3日至4月9日共47天,原告送货销售的金额为466545元,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3日共58天,市场实际销售金额1196786元。市场每月销售收入619000元,加上送货收入298380元,两项合计月营业额917380元。原告现按每月5万元的利润主张损失赔偿,实际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六、抚顺路批发部移交货品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物品清单共十项,原告已经将这些物品交给被告,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后应当将这些物品返还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返还,这些物品折价9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七、代存货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存放于已经移交给被告的冷库中,价值167130元。八、诸城帝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第一份证明黑珍猪肋排40箱,共计17280元,证明该货物是原告自诸城帝生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第二份证明是该公司的出库单,证明货物的出处,杨剑向该公司购买了40箱黑珍猪肋排。九、诸城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货运单及道路营运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龙华大肠头之后由诸城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承运。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实际履行未达到合同目的,承包金应当在正常经营全面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支付,而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因此该项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在(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案件中,原告的43万元的诉讼请求已涵盖承包金及摊位费以及所谓的经济损失,法院已对此进行过处理,再次主张承包金、摊位费及经济损失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支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对判决结果不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内容来看,这属于青岛广汇食品有限公司信签上手写的内容,该公司与金广汇个体户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从内容来看均系手写形成,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并且其通过此证据来主张每月的利润是5万元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不能由单方认定,况且其是否盈利与本案亦无直接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刘永军三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并且此证据也和(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执行案件中出现的材料相矛盾。这上面所载的事项,其中的冷藏车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且合同解除后我方实际接收的物品已全部返还,不存在所谓的价值9000元的物品未返还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当中的刘永军三字并非本人所写,另外从内容来看,应该是170430元,与原告所称的167130元自相矛盾,从形成时间2012年4月15日来看,与2012年3月16日原告制作的汇总表的内容相矛盾,鉴于该汇总表具有结算和汇总的功能,2012年3月16日后双方并未有代存货物的业务往来,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并且从出货单当中只能看到肋排两字,也没有黑珍猪的字样,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永军在本诉中提交如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及法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这是本案原告在(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明该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过24万元的所谓未履行部分期限合同标的额,实际上该内容属于经济损失的范畴,结合法院案件受理费为7750元的收费单据,以及判决书当中对该费用负担的认定,显然此案中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进行过处理,由此可证明本案当中的经济损失35万元等诉讼请求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支持。二、证据材料一份,该材料系从(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执行案卷的法官处取得,证明原告的证据6是虚假的。我方提交该证据只是要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我方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三、青岛德塞利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德塞利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入库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青岛广汇食品入库数量为6吨,以此证明原告所称2012年3月份从外地拉货20吨的事实是错误的。四、青岛德塞利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方修德的证明一份,证明德塞利公司的客户进货基本是由装卸工装卸货,大吨位是装卸工给干,工作时间8:30至11:30;13:30至16:30;17:30关大门。以此证明原告所称2012年3月份从外地拉货20吨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民事起诉状打印字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只有打印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手写添加,在法院的判决当中,在归纳原告诉讼请求当中也已归纳清楚,并无手写部分的诉讼请求。这份诉状上的手写部分“未履行部分期限合同标的额24万元”是什么意思不清楚,和我方起诉的范围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关系。而且被告在631号案件的答辩中,也未提到标的额24万元的事项,可以证明开庭时并未体现未履行部分24万元的意思。收费单据看不清楚,无法确认,但是对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因为最开始提交给执行法官的也是我们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第一项已在2012年10月份被抚顺路批发市场处理,在执行时已不存在,应执行法官的要求,我将此划掉并签字。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冷库是原告承包可自由进出货,该6吨货物是原告在没有人装卸货时委托冷库人员进行装卸货的。证据四该证据无法确认是方修德出具,方修德不能证明所有的货都是由冷库装卸工装卸货的。被告刘永军在反诉中诉称,在原告起诉解约的(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曾提出原告存在违约情景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意见,但该判决并未处理。之后被告在对该案进行申诉时,法院作出了(2013)北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诉人可另行起诉”。2013年10月21日被告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追究经济损失责任,案号为(2013)北民初字第3260号(因部分证据丢失而撤诉)。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且与本诉具有直接的关联,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为查明案件事实,界定责任主体,节约法律资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63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杨剑在反诉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当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的,赔偿经济损失更无从谈起。原告与被告合作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刘永军在反诉中提交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申诉,后裁定驳回,但是这里载明,对于631号案主张对方违约及反诉的问题,法院告知可另行起诉。二、承包合作协议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约定,原告未提供保温车、职工宿舍,已构成违约情形,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物品的提供履行与否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证明原告已构成违约。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青岛明胜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27份,证明由于原告未提供职工宿舍及保温车,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额外承租职工宿舍及货物托运产生费用,分别为职工宿舍18000元,托运费18370元,这些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杨剑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这是有法律依据,这是指被告的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保温车和职工宿舍均已提供。对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托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杨剑在反诉中提交如下证据:一、抚顺路批发市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保温车提供给被告,并且将车停放在租赁摊位旁边,因影响交通,直到2012年10月19日抚顺路市场通知清理违章停车。二、保温车的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该保温车只能作为摊位的中转库使用,因为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2年12月21日到期,更不能承担北京到青岛的运输,而被告的托运单都是北京至青岛的,所以提供给被告的保温车,不能承担被告货物运输任务。三、证人证言三份,分别由顾麟坤、殷旭东、刘文山出具,证明原告已经将所谓的职工宿舍交付给了被告,并且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中。四、关于运费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永军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经对账确认在明胜公司支出运费19800元并声明其他所出具的票据作废。五、关于原告所称保温车的证件一份,该证件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1日,证明车辆交付时已经到期,不能上路运输使用。刘永军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上面无公章。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业主的名称是青岛广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三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即使不考虑真实性的问题,这也和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的摊位及物品迁让的执行案中的内容相矛盾,如果说已经交付的话,在执行案件当中肯定会有关于保温车和职工宿舍的返还手续,但是执行案件中并无此记录。证据四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说明被告委托运输公司发生运费情况真实,“其他所出示票据作废”不排除经过对账后形成新的凭证,即便此前票据作废,该票据也能反映当时运输及花费情况。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车辆不具备关联性。诉讼中,被告刘永军对原告杨剑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抚顺路批发部”交接单以及签有2012年3月16日“代存货明细表”之上“刘永军”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2012年3月16日“抚顺路批发部”交接单以及签有2012年3月16日“代存货明细表”之上“刘永军”签名系刘永军所签。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作出鉴定,并申请增加鉴定签名及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本院告知被告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其申请增加鉴定的内容,经本院委托机构与被告申请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沟通,未能就被告的申请事项完成鉴定委托,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杨剑主张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间,由于被告占用青岛抚顺路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B55号摊位造成其七个多月经济损失350000元,并申请对其间的经营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以“由于无法获知类似摊位的经营情况和利润情况,不能客观合理的得出经营损失”为由,将委托退回本院。原告对此认为,此期间的损失,应当有相应的计算方法。被告对此认为,退案说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主张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永军申请本院到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华宫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及青岛德塞利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至位于城阳区的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华宫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因该公司股东及人员结构发生变更,现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资料,其工作人员发生变更也不能就被告申请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本院至位于原青岛小村庄的青岛德塞利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现该冷库已停止经营,工作人员对相应资料不能提供,工作人员也未能就原告主张的问题作出详细说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据、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剑系个体业主,经营字号为青岛市市北区金广汇食品经营部。该经营部坐落于青岛市抚顺路批发市场B55号,系由原告向青岛市抚顺路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租赁经营,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年租金4.5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14日,原告杨剑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永军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合同》,该合同甲方由杨剑之母刘云华以杨剑之名代为签订。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经营的青岛金广汇食品经营部,并约定如下事项:1、承包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合作期限为5年,为了使青岛金广汇食品经营部的业务能较好地发展,在承包结束前30天,乙方必须制定出详细的对甲方经营部所属业务的收购和方案,同时甲方可根据乙方的经营业绩,经营状况可有权决定是否将经营部转让或承包给乙方;2、承包业务范围:青岛金广汇食品经营部在青岛市抚顺路批发市场B55号销售门市一处,抚顺路冷库(20平方米),小村庄冷库(117平方米)及青岛市管辖区内所有的业务经营活动;3、在承包合作期限内,乙方负责甲方所管辖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费用(摊位费、抚顺路冷库、小村庄冷库、水、电、车辆、车辆如出现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等等和工人工资,不得延误和拖欠缴纳,如有此现象发生,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作;在承包合作期前两年须向甲方支付6万元的人民币作为承包金,后三年酌情另议,每年分四次在季末给予甲方;甲方库存的货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提供进货价格为依据进行核算交接,超出乙方注入资金(100万元)的货款部分,由甲方每日收取,并签字确认;甲方向乙方提供保温车、职工宿舍一处(26平方米车库)具体物品明细见此合同附件清单,如有损坏按照物品价值赔付;本承包合作协议合同签订之条款,经双方确认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剑将摊位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交给被告刘永军使用。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由双方签订货款汇总表之上记载:被告刘永军应付原告杨剑摊位费、冷库费等45290.78元、货款1162890.5元、货款7407元,总计1215588.28元,被告刘永军已付原告杨剑货款20万元,尚欠1015588.28元。代存龙华肠头555件﹦150000元、二胡肠头40件(355)、老孙肠头30件(355)。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由双方签订的《代存货物明细表》之上记载:大肠头(孙洪海、二胡)70件、单价294、金额20580元,黑珍猪40箱,龙华大肠头555箱、单价270、金额149850元。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抚顺路批发部》物品交接清单之上记载:冷藏车1部、办公桌1张、电子称1台、验钞机1台、铁车两辆(大、小各一)、小叉车一台(小村庄)、冷柜一个、饮水机1个、电话1部、水鞋、棉被1宗。双方清点货物及设施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小村庄冷库、抚顺路批发市场B55号销售门市一处及相应货物。抚顺路批发市场B55号系原告杨剑向青岛市抚顺路副食品批发市场租赁的摊位,该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并一次性交纳租赁费。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杨剑就刘永军所欠货款于2012年4月5日起诉被告刘永军要求其偿还,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永军给付原告杨剑货款101.5万元,其中于2012年4月26日给付35.4万元,于2012年4月29日给付24.6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给付41.5万元。因刘永军未如期交纳摊位费,杨剑在2013年6月26日向抚顺路批发市场交纳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摊位费45000元后,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永军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腾让依该合同占用的位于青岛市抚顺路批发市场B55号摊位。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杨剑与被告刘永军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合同;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剑违约金10万元;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青岛市抚顺路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B55号摊位腾让给原告杨剑;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通过执行程序于2013年10月实现其权益。合同解除后,双方因相关费用的承担、货物返还及赔偿损失等事宜协商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摊位费、被告在被判令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腾退摊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物品被损坏赔偿金及赔偿原告代存于被告处的龙华肠头555件,黑珍猪肋排40箱。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事项不予认可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63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2012年3月14日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冷库、摊位、货物等义务,被告接手后,一直正常经营,但其并未按照约定交纳摊位费及承包费。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属于违约。与本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调解、判决事项均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摊位费、租赁费,故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承包费、摊位费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其基本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考虑到本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判令被告刘永军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该数额足以弥补合同解除前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16日之间的承包费11095元、摊位费16644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本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送达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永军应当按照判决事项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日起至原告向青岛抚顺路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交纳摊位费之日止摊位损失350000元,其依据是2011年2月3日至4月9日及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的市场销售金额及利润数额。本院认为,商品经营盈亏受多方面的因素制约,并非只要进行经营都能获得相应的利润。故原告简单地按照前期两个阶段的盈利状况推定本案所涉期间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鉴于双方争议的相关摊位返还事宜,本院已经审理且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依法通过其他程序实现其合法权益。故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店内未返还物品折价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物品折价9000元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其主张的物品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致使本院不能对其主张的物品价格作出认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合同》中,确认了承包业务范围系青岛金广汇食品经营部在青岛市抚顺路批发市场B55号销售门市一处,抚顺路冷库(20平方米),小村庄冷库(117平方米)。2013年3月16日形成的“代存货物明细表”,被告刘永军曾作为证据在本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一案中提交并经过双方质证,但在本案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后,确认2013年3月16日形成的“代存货物明细表”及“抚顺路批发部移交货品明细表”之上的签名为被告刘永军所写。2013年3月16日双方交接后,抚顺路冷库及小村庄冷库均由被告接管。被告主张同时期,原告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山东华食佳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华宫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冷库,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将货物代存在上述两个冷库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货物来源于双方达成协议后向原告购买,原告主张的40箱黑珍猪肋排来源于向诸城帝生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说明情况的证明中,证实了40箱黑珍猪肋排进货价格为17280元的事实。2012年3月16日由双方签订的《代存货物明细表》之上记载的黑珍猪40箱,龙华大肠头555箱、单价270、金额149850元。以上合计金额167130元。结合“代存货物明细表”中所列“大肠头(孙洪海、二胡)数量70箱及单价294元、金额2058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货物进货渠道及货物名称、规格、单价及70箱大肠头去向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完成交接后,合同中约定抚顺路冷库、小村庄冷库均由被告刘永军管理控制,“代存货物明细表”所列货物,均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冷库后,将其所有但未能及时出售的货物以及已经出售给他人尚未提的货物,代存于被告接手后冷库内的事实。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代存于被告处的龙华肠头555件,黑珍猪肋排40箱,符合法律规定。两项货物的折价款原告计算有误,其金额应为167130元。被告若不能返还原告代存于其处的龙华肠头555件,黑珍猪肋排40箱,应当赔偿原告货物价款167130元。原、被告之间所涉承包合作合同纠纷,本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刘永军违约,并判令刘永军向杨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中被告刘永军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6370元。其依据的理由是原告未按照合同提供保温车、职工宿舍。而由双方签名的“抚顺路批发部移交货品明细表”已经列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冷藏车一部,且该车的营运2010年12月21日已到期,双方交接时该车已不能从事正常的货物运输,原告提交的证据抚顺路批发市场的通知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已将该车向被告交付。故被告在反诉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职工宿舍,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六项已明确约定职工宿舍为26平方米的车库。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该职工宿舍向被告交付。故被告在反诉中主张被告违约,并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63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剑返还代存的龙华肠头555件、黑珍猪肋排40箱。若不能返还货物,应当赔偿原告货物价款167130元。二、驳回原告杨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永军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刘永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10960元。由原告杨剑承担4498元,被告刘永军承担5462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剑支付5462元。反诉费1514元,由被告刘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魏洪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