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郭国东、沈爱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国东,沈爱娥,张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东,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爱娥,农民。系郭国东之妻。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宏潮,黄梅县黄梅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山,个体工商户。原审原告张玉山与原审被告郭国东、沈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4日,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出黄梅检民(行)(2014)01号检察建议。2014年5月10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梅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0月21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梅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郭国东、沈爱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立、严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国东及郭国东、沈爱娥的委托代理人彭宏潮,被上诉人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2日,郭国东因家庭所需购买翻斗自卸货车,提出在张玉山处借款20000元,张玉山予以应允。双方一同前往建设银行小池分理处,由张玉山取款20000元后借给郭国东,郭国东在取款单上签名确认。后张玉山催讨该款,郭国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文未付,张玉山起诉至法院。黄梅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2009年10月22日被告郭国东在原告张玉山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张玉山主张该债权,被告郭国东未能还款形成对原告张玉山的给付之债。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张玉山要求被告郭国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张玉山要求被告沈爱娥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玉山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张玉山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张玉山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1003号判决:一、被告郭国东、沈爱娥欠原告张玉山借款20000元,限被告郭国东、沈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国东、沈爱娥负担。黄梅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10月22日,郭国东因购车需要,在张玉山处借款20000元,并在张玉山的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张玉山催讨未果,故张玉山起诉至法院。黄梅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郭国东在张玉山处借款20000元,有张玉山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证人江某、陈某、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原审在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方面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但在适用法律方面、程序方面、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维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郭国东、沈爱娥不服,上诉至本院。郭国东、沈爱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仅凭张玉山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及证人的间接证据就认定郭国东向张玉山借款,不具有排他性,系主观臆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玉山针对郭国东、沈爱娥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郭国东、沈爱娥的上诉。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2日,张玉山在建设银行小池分理处取款20000元,郭国东在张玉山的银行取款凭条右下方签有“此,郭国东。2009、10、22。”字样。后双方发生争议并经黄梅县分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张玉山遂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玉山提交的郭国东签名的银行取款凭条,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郭国东为什么要在张玉山的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字,张玉山的解释是因为当时郭国东找张玉山借款时没有纸张打借条,故郭国东就在借款的同时在张玉山的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字替代借条,但之后张玉山为什么没有让郭国东重新书写一份正式的借条,张玉山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郭国东为什么在张玉山的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字而且书写的是“此”而非“借”或“欠”的字样,双方均未能向法院予以说明。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玉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一审仅凭张玉山提交有郭国东签名的银行取款凭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再审中,虽有证人江某出庭证实曾陪张玉山找郭国东催讨过借款,证人程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亦证实郭国东曾当其面提出向张玉山借款的事实及证人陈某提交的证言,但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郭国东在建设银行小池分理处向张玉山借款20000元购买翻斗自卸货车的事实,属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上述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再审依据张玉山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及证人江某、程某、陈某的证言认定张玉山与郭国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郭国东、沈爱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及(2014)鄂黄梅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玉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本案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军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严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