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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0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牛某甲、赵某某、牛某乙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某甲,赵某某,牛某乙,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247-2号申请执行人牛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系申请执行人牛某甲之妻。申请执行人牛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系申请执行人牛某甲、赵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牛某甲、赵某某。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罗某某,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牛某甲、赵某某、牛某乙申请执行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牛某甲、赵某某、牛某乙土地补偿费共计9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上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帐户上的存款1005元。执行费已执行到位,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王西江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牛党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