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骏与王明、陈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刘骏,男,汉族。被告王明,男,汉族。被告陈春梅,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骏与被告王明、陈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骏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骏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元由原告刘骏负担。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