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丽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吴特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丽平,吴特广,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昌醒、张丹峰,均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平,女,1973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梁华年,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特广,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9。负责人:冯双平,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平、吴特广、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晖怀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德(已故)与陈x娥(194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黄x平等两子两女。黄丽平与谢x庆(已故)婚后分别于200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儿谢x榕,2010xx月x日生育次女谢x珊,201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x纪。2014年5月11日,吴特广驾驶金晖怀集分公司所有的粤hy2778号轿车(车载:黄丽平、覃金英)沿省s349线由东(x镇)往西(x镇)方向行驶,14时许驶至省道s349线28km+800m(x镇根竹坪村)路段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侧,造成黄丽平、覃金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特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丽平、覃金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丽平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晖怀集分公司向怀集县人民医院预交按金1000元。2014年5月18日,金晖怀集分公司向怀集县人民医院预交按金30000元。2014年6月4日黄丽平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58981.46元,陪护人两名。医生建议黄丽平出院后加强营养、卧床1-2个月后方可在腰围保护下起床活动、起床后仍避免长时间弯腰劳作、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复诊、1.5年后如骨折愈合好可取内固定物等。2014年6月5日、7月4日、7月5日,黄丽平分别在怀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合共327.60元。2014年7月7日,黄丽平向怀集县人民医院缴纳复印费8.50元。2014年7月21日,黄丽平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8月15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丽平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黄丽平缴纳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金晖怀集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hy2778号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英大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13日,黄丽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吴特广、金晖怀集分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丽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217500.36元。吴特广、金晖怀集分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吴特广、金晖怀集分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黄丽平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医学诊断证明、病历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等,有金晖怀集分公司提供的预交按金收据、收条、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0)保险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吴特广、金晖怀集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方民事责任问题,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原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黄丽平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吴特广、金晖怀集分公司按侵权责任赔偿。根据上述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黄丽平的损失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付。本起事故造成黄丽平损失有:1、医疗费59317.56元;2、误工费5697.65元[农业行业21891元/年×95天(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6480元[按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2人×住院24天+60元/天×1人×60天(医嘱卧床休息1-2个月后方可下床活动)];4、护理人员住宿费3360元(140元/日×1人×24日);5、交通费1200元(按黄丽平户籍地及就医地参照住院次数和定残的事实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7、营养费3000元(结合黄丽平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8、伤残鉴定费2500元;9、残疾赔偿金124038.02元[①20年×1人×11669.30元/年×30%(八级)=70015.8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4022.22元(其中谢植纪需计赔15年又8个月,则其生活费为15年又8个月×8343.50元/年÷2人×30%=19607.22元,谢俏榕需计赔9年,则其生活费为9年×8343.50元/年÷2人×30%=11263元,谢俏珊需计赔14年,则其生活费为14年×8343.50元/年÷2人×30%=17521元,陈美娥需计赔9年,则其生活费为9年×8343.50元/年÷4人×30%=5631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本起事故造成黄丽平伤残,结合各方当事人责任及黄丽平家庭状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黄丽平各项损失229993.23元。扣除金晖怀集分公司已预付的3100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付黄丽平198993.23元。至于金晖怀集分公司已预付的31000元,金晖怀集分公司可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另行理赔。黄丽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与黄丽平提供的职能部门评定结论不一致,因此,对于超出7000元的部分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黄丽平198993.23元;二、驳回黄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562元,由黄丽平负担300元,吴特广负担4262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承担黄丽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金晖怀集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其次,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不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黄丽平属于乘坐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的车上人员,也不属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被保险人金晖怀集分公司仅为驾驶员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并未为车上乘客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故黄丽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一审判决赔偿黄丽平被抚养人生活费54022.22元,此金额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按照一审法院计算的抚养费,从第1年到第9年的抚养份额为谢植纪50%+谢俏榕50%+谢俏珊50%+陈美娥25%,已超出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343.50元/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8343.50元/年×14年+8343.50元/年×1年又8个月÷50%)×30%=37128.58元。据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金额为167099.59元;2、本案上诉费由黄丽平、吴特广、金晖怀集分公司承担。黄丽平答辩称:(一)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在承运人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理由:1、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金辉怀集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格式合同及合同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对不特定的被承运人即车上乘客更不产生法律效力。2、由于粤hy2778号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5万元并注明承运人员乘客除外,本案受益人即黄丽平依法享有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承运人责任保险30万元也无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即使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也是排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黄丽平的损害虽因单方交通事故产生,但结合黄丽平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单亲家庭状况,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一审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过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黄丽平的四被抚养人出生年龄需被抚养共48年,诉请5402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每年的被抚养费为1125元(54022.22元÷48年),未超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一审判决对此判决正确。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特广、金晖怀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黄丽平、吴特广、金晖怀集分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晖怀集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hy2778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其中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a29g01f19090923)约定“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黄丽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黄丽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金晖怀集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hy2778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按照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a29g01f19090923)约定“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照此约定,《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附加在主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下的附加合同,附加险不可以单独投保,不能脱离主险单独存在。金晖怀集分公司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还为驾驶员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按合同约定,其附加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也只限于主险合同保障下的驾驶员。黄丽平并非肇事车辆粤hy2778号车的驾驶员,是该车的乘客,其不在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障范围内,故其也不在附加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a29g01f19090923)的保险范围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只承担车上人员特指驾驶员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无需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乘客黄丽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承担黄丽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丽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金晖怀集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但判决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认定谢植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年又8个月×8343.50元/年÷2人×30%=19607.22元,谢俏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年×8343.50元/年÷2人×30%=11263元,谢俏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年×8343.50元/年÷2人×30%=17521元,陈美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年×8343.50元/年÷4人×30%=5631元,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0元,本院应予维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丽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17.56元(即59317.56元-金晖怀集分公司已预付的31000元)、误工费5697.65元、护理费648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36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4038.02元(残疾赔偿金700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22.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共计198993.23元。其中,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3993.23元,金晖怀集分公司赔偿黄丽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分,对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丽平183993.23元。三、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丽平15000元。四、驳回的黄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黄丽平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合计5160元,由黄丽平负担439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365元,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负担356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黄丽平,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