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维松与许华、张其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华,王维松,张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华。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维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其云。上诉人许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松、张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其云系合肥恒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松与张其云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2日,张其云以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维松借款189000元,其个人出具借条一份,后陆续偿还89000元。2014年2月17日,张其云向王维松重新出具了两份欠条,各载明欠王维松现金50000元,其中一份欠条承诺“芜湖钱到归还”,另一份欠条承诺“7月底归还”。由于张其云一直未向王维松还款,并于2014年8月与家人失去联系,王维松也联系不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许华与张其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张其云出具的欠条两份、借条一份以及王维松、许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其云出具给王维松的虽系两份欠条,但根据王维松的当庭陈述,以及张其云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给王维松的一份借款189000元的借条,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张其云出具的两份欠条,证实张其云未还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另许华与张其云系夫妻,张其云与王维松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许华与张其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华相关抗辩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对王维松要求张其云与许华共同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维松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张其云长期不偿还借款对王维松实际造成利息损失,借款期满后张其云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张其云在其中的一份50000元欠条中承诺“7月底归还”,王维松主张该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应予支持;张其云在另一份50000元的欠条中承诺“芜湖钱到归还”,不能明确具体还款日期,起算时间应自王维松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张其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云和许华共同偿还原告王维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40元,由张其云和许华负担。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张其云向被上诉人王维松借款100000元,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借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王维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案涉的借款知情或参与案涉的借款,依据本案的书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其云就案涉借款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本案的借款未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借据》中未约定借款用途,而被上诉人所称借款也未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其云的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亦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上诉人王维松仅以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张其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主张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王维松二审答辩称:许华的丈夫张其云20**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189000元是为还戴明开借给张其云买沃尔沃轿车车款,对于该笔借款许华是知道的,买车时许华不愿从家里拿钱,后来张其云从戴明开借的钱。沃尔沃轿车购买后,张其云原来的中华牌轿车由许华使用。我和张其云、许华夫妻是朋友关系,张其云向我借钱时许华当时是知情的,许华称张其云借钱没有给到家里,那么她家近几年来新购置的三套住房和两部小轿车以及女儿上大学出国费用,仅凭许华能承担吗?2014年8月4日张其云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数日,我找到许华,许华说会还债的。张其云二审未作答辩。上诉人许华在二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起诉状、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其云因感情破裂,曾于1990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收据;证明:上诉人曾于2007年与张其云协议离婚,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证据三:借条及《情况说明》;证明:1、上诉人与张其云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2、上诉人与张其云各自经济独立,张其云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四:短信、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1、被上诉人张其云多年来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情;2、张其云个人欠下大额债务,与情人携款私逃外地,并向上诉人谎称被绑架。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书、车辆登记信息;证明:1、上诉人与张其云婚后房产、车辆无贷款;2、因张其云个人在外私自高额借款,致使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证据六:工作证明;证明: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收入颇高,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王维松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1990年我与张其云、许华都不认识,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二,张其云与许华当时也未离婚,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四,报警记录只能说明许华去过派出所,短信中张其云还让许华放心,可以看出张其云与许华感情还是很好的,并没有破裂,照片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五,购买车辆、房屋是借别人款,后来又向他人借钱还债;关于证据六,许华的工资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开支。王维松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经对原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1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许华与张其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许华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张其云、许华系夫妻关系,张其云以其个人名义向刘安生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许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许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其云所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维松就涉案借款要求张其云、许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