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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362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觉彼此性格差异太大,常为琐事生气,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是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闹,磕磕碰碰走到现在。原告始终忍让被告的脾气,但被告不积极改善自己的现状,缓和夫妻感情,仍我行我素,让原告伤透了心。2014年,原、被告夫妻矛盾彻底激化。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律规定的缓和期内,双方仍分居生活,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激化,无任何改变,且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丙。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之子王某乙以自己还小,还要上学,想和爸爸、妈妈以及妹妹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同居生活后生育生育儿子王某乙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然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系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子王某乙亦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从维护家庭和谐及原、被告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学习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中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