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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玉咀、吴邓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玉咀,吴邓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玉咀,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邓云,男。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玉咀、吴邓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玉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上诉人吴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30日因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至2015年7月3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之妻刘小毛与原告因相邻区域水沟垃圾一事发生争吵,并在被告家门口发生打架,原告女儿胡利君也赶来动手,三人拿着木棍互相打斗在一起。被告吴邓云听到妻子刘小毛的喊叫就从家里拿起一根木棍,至大门口处朝原告殴打,原告用左手臂阻挡木棍时,手臂被当场打伤,后被告又连续朝原告手指殴打,致使原告左手食指中环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为:被鉴定人阳玉咀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中环指骨近节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以上符合钝性作用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轻伤一级)。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从受损失日计算)止于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预计后续复查、取左尺桡骨内固定器10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646.86元,其中包括:1、住院医疗费37823.14元+15704.78元=53528元;2、门诊费2522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400元=1100元;6、误工费18104.8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09天,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836元/年计算,即为309天×21836元/年÷365=18104.86元);7、护理费1582元(原告共住院27天,有陪护一名,按21386元/年标准计算为27天×21386元/年÷365天=1582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9、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867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因原告家跟被告家的相邻区域水沟垃圾堆放引发争执,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对纠纷的起因均有过错,系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见其妻子刘小毛与原告发生打斗,不仅没有劝架将两人分开,而是连续性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指粉碎性骨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阳玉咀到被告家从发生口角到相互厮打,态度不冷静,致使双方矛盾加深,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负担自己损失的20%。被侵权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的责任。原告损失89646.86元,故被告承担71717.5元,原告负担17929.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邓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阳玉咀赔偿金71717.5元;二、驳回原告阳玉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阳玉咀承担1112元,被告吴邓云负担444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阳玉咀、原审被告吴邓云均不服上述判决。原审原告阳玉咀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因其从事粮食收购和大米加工销售,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二、一审认定营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错误;三、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审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错误,应当不负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吴邓云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过高,阳玉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事发后阳玉咀纠集人对其进行报复造成财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其已经支付阳玉咀20000元,未予以减除。针对吴邓云的上诉,原审原告阳玉咀答辩称:1、其无任何责任,责任划分错误;2、吴邓云的财务损失与本案无关;3、吴邓云在法院调解下支付了其20000元。针对阳玉咀的上诉,原审被告吴邓云答辩称:1、阳玉咀未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营养费无事实根据;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4、阳玉咀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阳玉咀提供了两份的证据,证据1——衡东县草市镇草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从事灵峰大米厂经营生意并照顾家庭;证据2——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务证明书,拟证明阳玉咀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补充营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吴邓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证明阳玉咀与米厂的关系,且对2000年后该米厂的经营内容未明确说明;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诊断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与其因本案的住院时间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仅仅证明了阳玉咀与其夫在2000年之前开办米厂,未对其在本案案发前一年是否经营米厂进行证明,故不予采信;证据2仅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查明,故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阳玉咀之母刘石娥,出生于1941年10月21日,一审开庭时年73岁;阳玉咀之父阳石头,出生于1940年10月8日,一审开庭时年74岁;阳玉咀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又查明,上诉人吴邓云已经支付上诉人阳玉咀20000元赔偿款,该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对阳玉咀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3、吴邓云家中财物损失如何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阳玉咀与上诉人吴邓云均主张原审关于责任划分错误。经查,吴邓云连续性殴打阳玉咀的手指致使阳玉咀左手食指中环指粉碎性骨折的后果,应当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阳玉咀主动到吴邓云家与其妻子发生口角,因其不冷静的态度致使矛盾加深至发生肢体冲突,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因此认定吴邓云承担80%的责任,阳玉咀承担20%的责任,与该二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审对阳玉咀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认定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方面。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未支持原审原告阳玉咀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因加害人已经被判处了刑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精神已经得到抚慰,故人民法院可以不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中吴邓云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阳玉咀的八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阳玉咀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年×30%=50232元;赔偿阳玉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609元/年×(6年+7年)×30%÷3=8591.7元。故吴邓云应当按照其应当承担的80%的责任比例去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0232元×80%=40185.6元,8591.7×80%=6873.36元,未超过原审原告阳玉咀的诉讼请求。2、营养费的认定方面。阳玉咀虽主张根据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但阳玉咀所诉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方面。原审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阳玉咀的各项损失共计148470.56元(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89646.86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1.7元),吴邓云承担其中的80%,即148470.56元×80%=118776.45元,其余20%由阳玉咀自行承担。关于吴邓云家中财物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吴邓云主张其被阳玉咀所纠集的人报复,致使其财物损失,应当在此次判决中由阳玉咀赔偿。但因吴邓云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也未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故吴邓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邓云赔偿上诉人阳玉咀118776.45元;减去吴邓云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外,吴邓云还应赔偿阳玉咀98776.45元。三、驳回上诉人阳玉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共计11040元,由上诉人阳玉咀负担2208元,由上诉人吴邓云负担88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伍文振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邓雍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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