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影秋与被告张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影秋,张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冯影秋。委托代理人王千山。被告张明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伦,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原告冯影秋与被告张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影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千山,被告张明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明义驾驶黑CT35**号轿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二路时,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张明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后出院。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082.32元、护理费26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由被告张明义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二项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233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2000.00元。被告张明义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在合理情况下,由被告张明义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具体的异议在举证、质证时候说明。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审判实践,有伤残的时候,才赔偿抚慰金,在没有伤残的情况下,法律也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多少损失;二、具体数额二被告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明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工资及误工证明(原件)1份。来源牡丹江市百强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误工期间每月工资3000.00元。被告张明义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因为原告住院期间,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医疗调查跟踪,经过财产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原告是在北京现代4S店做厨师,当时月工资1500.00元,并不是现在原告提供证据的这个单位,工资数额也不对。2.原告单纯提供一个工资及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公司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需要提供经过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应该提供单位有经理及财务主管人员签字,在单位留存的工资表来证实每月工资情况。还应当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来证实这个证明是单位出具的,来证明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工资及误工证明没有说明原告是什么时间在食堂工作的,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500.00元。3000.00元的工资是准备由原先四个人的工作调整到二个人承担,并未履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损失日为90天,需1人护理60日,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鉴定费1800.00元。被告张明义对鉴定意见第一、二项没有异议,对第三项医疗终结期的结论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对鉴定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张明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张明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件上面有条款,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原告及被告张明义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跟踪审核表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月1500.00元;2.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丁淑凤,是原告的邻居,丁淑凤是退休人员,并非原告当庭陈述由其爱人回国护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爱人从俄罗斯回到国内的依据,所以原告提供这些是不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收入来计算。而丁淑凤是退休人员,退休金不因为丁淑凤从事护理工作而减少,所以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因为当时对医疗调查的时候,就跟原告说了,你如果要更换护理人员,要跟保险公司联系,避免理赔的时候产生争议。所以调查的时候是丁淑风,所以要换原告爱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原告证据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1.因为在本证据上,冯影秋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2.丁淑凤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几天,但是后期原告爱人从俄罗斯回到国内,就由原告爱人进行护理,一直到出院。被告张明义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跟踪审核表,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冯影秋提出跟踪单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的,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20时50分,被告张明义驾驶黑CT35**号、出租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二路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道的原告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44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上腹部外伤、轻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受外力作用致使左肋骨骨折,需一人护理60日;2.原告左侧6、、8、9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3.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00元。黑CT35**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和商业保险30万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44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原告冯影秋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00元/月×3个月=4500.00元。护理费,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不能提供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计算为143.38元/日×60日=8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冯影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程度,酌情给予100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18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8622.8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冯影秋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影秋各项损失186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337.00元,原告冯影秋负担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晓强审 判 员 张景川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