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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石长海与信效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海,信效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石长海。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效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石长海与被告信效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信效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50分许,信效胜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张路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晓林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鲁E×××××乘员石连三、石长海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信效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石长海、石连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信效胜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石长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0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3637.34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信效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信效胜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无异议,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护理时间无异议,石振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显示仅2012年年检,该企业是否还营业不清楚,不予认可石振的护理费,石红波的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记载2015年2月15日入院,到3月1日查出伤者右侧3-9肋骨骨折,3月13日查出3-10肋骨骨折,相隔半个月无法确定后来骨折是本次事故所造成,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信效胜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鉴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50分许,信效胜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张路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晓林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鲁E×××××乘员石连三、石长海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信效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长海、石连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信效胜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0时始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石长海受伤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长海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无后续治疗费。原告石长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0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误工费12800元【(3200÷30)×120天】、护理费13637.34元【(59583元÷365天)×60天+(29222元÷365天)×48天】、残疾赔偿金82208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0年×20%】、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8706.59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东营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期间的银行流水、护理人员关系证明、护理人员石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收回)、护理人员石红波的房产证复印件(原件已收回)、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信效胜驾驶机动车与李晓林驾驶机动车载乘员石连三、石长海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信效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晓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连三、石长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信效胜与李晓林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真实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石长海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村委会证据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居委会和村委会均不是出具居住证明的法定单位,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依法按照城中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石长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6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信效胜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石连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依法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合理分配,确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海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等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67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86594.2元【(1887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7000元)×70%】;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43元,被告信效胜负担1865元,由原告石长海负担909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信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誉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