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周豫与沈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豫,沈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周豫。被告沈嘉辉。原告周豫诉被告沈嘉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豫诉称:沈嘉辉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4月28日向他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10日归还,但沈嘉辉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他借款,他多次催要,沈嘉辉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沈嘉辉立即偿还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嘉辉辩称:他向周豫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他已经归还了周豫58**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沈嘉辉向周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周豫通过招商银行将30000元借款转账至沈嘉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668*********4032)。沈嘉辉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6日,周豫起诉来院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嘉辉结欠周豫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沈嘉辉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沈嘉辉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故周豫要求沈嘉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嘉辉辩称其已归还5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沈嘉辉未提供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的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嘉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豫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周豫已预交),由沈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沈嘉辉。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