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文利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3时许,本市桃林镇塘下村砖厂老板李某某在该村调解邓某甲与陈某甲之间的纠纷,邓、陈双方对赔偿有异议,发生争吵,此时邓某甲的女儿邓某乙送衣服给邓某甲,发现双方发生争吵,以为是打架,随即打电话给其丈夫汪某甲,汪某甲接到电话后邀集汪某乙等人驾车赶到该村砖厂,下车后,汪某甲听到争吵声,以为双方在打架,捡起一根木棒将陈某乙、陈某丙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陈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汪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表、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证人汪某乙、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汪某甲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品审 判 员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