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国珍与姜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珍,姜益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彭国珍,女。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益民,男。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毛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国��与被告姜益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昌松,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姜益民的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国珍诉称:2014年8月1日,姜益民驾驶悬挂皖E×××××号电动车沿本市东苑小区一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栋楼下右转弯绕行于此处站立于路口东北角的人群时,与从人群中由东向西后退的彭国珍相碰,致彭国珍受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等共计114161元。姜益民辩称:一、本起事故系原告倒退撞到被告停在路边的电动车的,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三万余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四、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姜益民驾驶悬挂皖E×××××号电动车沿本市东苑小区一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栋楼下右转弯绕行于此处站立于路口东北角的人群时,与从人群中由东向西后退的彭国珍相碰,致彭国珍受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2014年11月2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彭国珍左下肢损伤致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2015年7月13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彭国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期评定为15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姜益民垫付医疗费32485元、护理费2100元、洗浴用品费用95元、重新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相关身份证明资料、相关医疗凭证、鉴定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25元,其中姜益民垫付医疗费32485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营养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护理费15500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姜益民垫付护理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日×21日)。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与就医地点等酌定。6、残疾赔偿金50850元。7、���定费2600元,其中姜益民垫付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9、洗浴用品费95元,此款由姜益民垫付。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9项合计116790元。又因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宜认定为同等责任为宜。又因本起事故中姜益民系驾驶电动车,彭国珍系行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姜益民应承担总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074元。又因事故发生后姜益民总计垫付35980元,此款应在姜益民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益民赔偿原告彭国珍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4094元(已扣除姜益民预付款35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国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益民承担774元,原告彭国珍承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王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