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某酒店附近二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同月23日,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再次到某酒店附近与张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8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某酒店附近与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边地面上,缴获其仍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0.18克。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称:有一名二十多岁、多祝籍男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某酒店门前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在酒店门前地上缴获杨某某丢在地上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在杨某某身上缴获诺基亚手机两部,后将杨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36********、152********)、疑似毒品1小包。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冰毒试剂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6、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到惠东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举他人贩毒行为,称一名二十多岁的多祝籍男子于当月22日12时许、当日12时许,两次向其贩卖毒品“白粉”。其通过“阿明”介绍认识该男子,两次交易,都是其用手机158********拨打该男子的手机136********,让该男子将毒品送到某酒店门前,两次交易都是50元人民币。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有六次供述,在公诉机关有一次供述,其中,2014年12月23日晚,在公安机关作第一次供述,交代其从2014年12月开始,帮助一个叫“小鸟”(手机135********)、一个叫“海虹”(手机153********)的男子送毒品,送给过三名男子,记得当月22日即昨天12时许、当日12时许,两次送海洛因给一个电话为15*****9230、叫“垃圾东”的男子,两次交易都是在某酒店门前。还送过给另外两名男子,他们的电话号码不记得了,一个在人民医院门前交易,一个在某小区门前交易。“小鸟”住在美多商场对面一出租屋,“海虹”住在糖锅山西一出租屋,其经常和他们在一起,没在一起的时候,他们会给其毒品放在家里以便贩卖。他们专门给其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一个136********的号码帮他们送货,购买毒品的三名男子通过上述专门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与其联系。从第二次供述开始,被告人杨某某推翻之前的供述,辩解其没有帮助“海虹”贩卖毒品,仅于被抓获当晚,送一次毒品给“垃圾东”。当晚9时多,其打电话给“小鸟”,问“小鸟”在哪里,“小鸟”说在莲花地市场,之后其到莲花地市场找到“小鸟”。“小鸟”说垃圾东要货,在某酒店等了很久,问其身上有没有货,其说还有0.2克“白粉”(当晚6时许其在莲花地市场同“小鸟”购买并吸食后剩下的),“小鸟”让其将这0.2克“白粉”送给“垃圾东”并向“垃圾东”收取200元。其到某酒店门前,看见右边小店有人出来就过去问是不是“垃圾东”,很多人将其围住,其趁机将身上的“白粉”丢在地上,后被公安机关搜获。8、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调取的吸毒人员张某某的手机号码(158********)2014年12月份的通话清单显示:该号码与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号码152********之间没有通话联系;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的手机号码136********之间,从6日至20日期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23日21时11分至22时17分之间,有5次通话联系,但当月21日、22日、23日21时前,没有通话联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吸毒人员张某某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3日的中午1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即张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58********与杨某某的手机号码136********联系),两次在某酒店门前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也交代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通过上述电话号码进行联系,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但经查通话记录,在上述时间,上述两个手机号码之间并没有通话联系,且张某某的上述手机号码与杨某某的另一个手机号码之间也没有通话联系,从第二次供述开始,杨某某推翻上述供述,辩解仅被抓获之时有一次贩卖行为,因此,认定杨某某于2014年12月份(即12月22日、23日中午12时许)两次在某酒店门前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有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其它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在逃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没有多次贩卖毒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的量刑建议,因指控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无法认定,该建议已不能体现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