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打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王某(另案处理)和张某乙(到清河县亿力大厦二楼歌厅找歌厅领班张某甲,王某问张某甲是否想一块吸冰毒,张某甲同意并说等下班后去张某甲位于东方雅居小区的租住房内吸冰毒。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叫上同在该歌厅上班的朋友闫某上了王某和张某乙的车,途中在永和豆浆拿了两根吸管,之后到了张某甲租住的清河县东方雅居小区1号楼3单元801室内。王某外出取来一克冰毒,并用苏打水瓶、两根吸管和玻璃锅制作成吸毒冰壶,之后王某、张某乙、张某甲、闫某四人用该冰壶轮流吸食冰毒。2015年2月16日下午,王某和张某乙开车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张某乙、闫某、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吸毒史、没有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出于好奇心而参与吸食毒品,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任何物证,只建立在口供基础之上,证据存在严重缺陷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张某乙、闫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处容留他们吸食冰毒,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法庭审理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住处容留王某、张某乙、闫某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且有辨认笔录、张某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毒品类犯罪,国家重点打击毒品的来源和传播,容留他人吸毒相对于单独的吸食毒品更有助于毒品的传播,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判处刑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