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吉才与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曾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法定代表人:曾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吉才。原审被告:曾明。原审被告:谢玲。上诉人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唐吉才、原审被告曾明、谢玲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驳回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上诉称,原审被告曾明、谢玲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审被告曾明、谢玲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区。故被上诉人唐吉才选择向被告曾明、谢玲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泸县利财铸造加工厂提出原审被告曾明、谢玲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