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袁某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孙某甲,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家人要求原告辞职在家照顾半身不遂的被告母亲,2004年原告辞职在家照顾家人,后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冷战,原告要求外出工作,遭被告家人拒绝。2012年被告没有工作,原告外出工作。原告与单位一女同事系闺密关系,2014年被告猜忌原告与女同事系同性恋关系,多次骚扰女同事,并多次殴打原告,不让原告上班。今年2月被告动手殴打了女同事,经民警调解被告赔偿女同事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婚生女儿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双方无财产纠纷;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被告家人看见原告与其他异性逛马路,经询问,原告表示该异性是其同事,后原告自行辞职,原告辞职后与被告共同照顾女儿和被告半身不遂的母亲。2015年1月被告在公交车上看见原告与其单位女同事抱在一起亲嘴,被告当场将原告从公共汽车上拉下来,要求原告让这件事过去,双方好好生活,但遭原告拒绝。嗣后,女同事到被告家门口要求与被告打架,为此被告与女同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底2月初被告至原告单位,女同事踢了被告一脚,被告还了手,被告与女同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赔偿女同事6000元。现同意离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同性关系不正常产生矛盾,自2015年1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无论哪方抚养孩子,对方均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2、离婚后,在被告处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钻戒两枚、黄金手镯两只、女式帝铊牌黄金手表一块归原、被告所生之女孙某乙所有,在孙某乙18周岁前,上述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原告称,原告没有住房,目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好,故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被告母亲已经八十岁,半身不遂,被告需要照顾母亲,孩子是女儿,被告不方便照顾,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母亲的,现要求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2、原告称,原告弟弟的白色玉佩在被告处,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被告处没有上述物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同性关系不正常产生矛盾,自2015年1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无不当,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后部分财产分割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当,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均不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白色玉佩,依据不足,本案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女孙某乙随原告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孙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孙某乙18周岁止;三、离婚后,在被告孙某甲处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钻戒两枚、黄金手镯两只、女式帝铊牌黄金手表一块归原、被告所生之女孙某乙所有,在孙某乙18周岁前,上述财产由被告孙某甲负责保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玲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