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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兰跑与吴某、吴向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跑,吴某,吴向昌,刘洁,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周兰跑,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吴向昌,男,1974年12月9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居住在安徽省蚌埠市。系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洁,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李非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公司员工。原告周兰跑诉被告吴某、被告吴向昌、被告刘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被告吴向昌、被告刘洁均以车辆由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以下简称非非租赁部)租赁为由,申请追加非非租赁部为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跑的委托代理人孙曼、被告吴某、被告吴向昌、被告刘洁、被告非非租赁部的负责人李非非、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跑诉称:2015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洁,该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540.14元、急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16465元。被告吴某辩称:车辆是从非非租赁部租来的,租车时租赁公司没有查验行驶证及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自己在圣亚达酒店工作了大半年,出事故后就不干了。被告吴向昌辩称:吴某已经就业了,他租车自己并不知道。租赁公司在租车给别人的时候应该审核行驶证及驾驶证。吴某在租车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租赁公司没有审核行驶证及驾驶证。租赁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洁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我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是放在非非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的,特别交代只能租赁给有驾驶证的人,非非租赁部把车租赁给没有驾驶证的人没有和我说,责任应该由非非租赁公司承担。被告非非租赁部辩称:非非租赁部是我个人经营的,当时吴某来租车是通过宋强强介绍的,就没要吴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就把车租给他了。当时吴某说只租一天,后来期满没还,事故发生是在逾期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要根据保单才可确认。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并保留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周兰跑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吴向昌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事故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刘洁。5、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6、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及急救费发票1张,金额6540.14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7、原告周兰跑驾驶证、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责任有限公司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责任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服务监督卡、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责任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8、蚌埠市淮上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发票1张,金额为1270元,证明事故车辆保全情况及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医疗费票据上是住院7天,有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并未提供蚌埠市宏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公司合法有效,并且收入证明没有工资单及完税证明印证,达不到证明原告收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吴向昌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洁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非非租凭部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吴某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年龄和主体资格。2、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租车的事实及时间。原告周兰跑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三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非非租凭部质证认为:无异议,当时协议就是这样签订的。协议书上在甲方乙方处没写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在协议落款处乙方吴某的签字是他本人写的,在甲方是我盖的公章。当时吴某也没给我看身份证和驾驶证。一般熟人来介绍的都不看。被告吴向昌无异议。被告刘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无异议。被告非非租凭部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负责人为李非非。被告吴向昌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作为租赁公司,没有查看身份证和驾驶证就把车组给个人是不对的。被告吴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是我当时到他租凭服务部租的车,签的协议。签完协议李非非把就把车给我了。原告周兰跑无异议。被告刘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洁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营业执照。3、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协议书,证明车辆放在非非租赁部对外租赁,特别交代要租给有驾驶证的人,租赁部把车租给没有驾照的吴某自己是不知情的。认可车辆是没有营运资格的,是非营运车辆。被告非非租凭部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刘洁的车交给我经营这个事实我认可,我也认可她刚才说的,只把车租给有驾驶证的。我把车租给吴某,我没有跟刘洁说。原告周兰跑无异议。被告吴向昌无异议。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无证驾驶系除外责任,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2、投保单1份,证明对免责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刘洁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签名是我签的。车辆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故发生后商业险就退保了。我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原告周兰跑无异议。被告吴向昌无异议。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非非租凭部无异议。被告吴向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周兰跑提供的证据1、2、3、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但作为主张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效力不充分,达不到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确定。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非非租凭部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洁提交的证据1、2、3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13时,被告吴某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租赁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中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时,与周兰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某、周兰跑及皖C×××××号乘坐人吴子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兰跑无责任。原告周兰跑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挫裂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及急救费6640.1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洁,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交由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对外租赁。该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因被告吴某系侵权行为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刘洁将非营运车辆交由他人用于经营;被告非非租赁部未尽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某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吴向昌未尽到监护职责,至法庭审理时,被告吴某仍未满十八周岁,各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有经济能力,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吴某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吴向昌承担。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含急救费)6640.14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均应按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每日赔偿标准,参照相关标准酌定为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210元;护理费的每日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每日104.35元,护理费为730.45元;主张的误工期间,有证据证明的是7天+14天,计21天;原告主张的每日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为每日137.73元,误工费为2892.33元;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达不到相关规定中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程度,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68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兰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兰跑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赔偿款由原告周兰跑领取,该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北分理处,户名周兰跑,账号62×××71银行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为10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吴向昌负担550元,被告刘洁负担276元,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非非汽车租凭服务部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