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363451-5。法定代表人:张发庆。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委托代理人:沈洪琪。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长林。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聚乙烯管材买卖义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524701.89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最终结算确认单》,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被告可按474700元归还,余款原告放弃,如未按期归还,恢复以原524701.89元为准。被告确认后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被告的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4701.89元,逾期付款利息12230.8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20日,具体要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53693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征函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6日欠原告货款824701.89元的事实;2、最终结算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524701.89元,经双方友好协定,原告同意被告以474700元结清货款,但该最终结算确认单第3条双方约定:本单确认的474700元欠款须的201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恢复以原524701.89元为准。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债务过重,准备与他公司合作成立新的公司,目前被告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只能想办法清偿原告货款524701.89元,要求免除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已接受货物并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该在原告催讨下及时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在《最终结算确认单》上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货款474700元,否则以货款524701.89元为准,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24701.89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912.95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24701.89元,逾期付款利息6912.95元,合计53161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9元,减半收取4584.5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人民币7954.5元,由被告安徽格意达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916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