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会勇与文安县德金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勇,文安县德金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刘会勇。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德金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文安县德归镇政府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翟德金。原告刘会勇诉被告文安县德金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金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勇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德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翟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联营种植竹柳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每年每亩地款2500元及前期肥料费用,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信守约定,分文没有给付原告,不但如此,原告还要支付承包土地费用及人工等费用,使得原告债务累累,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款项5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种植亩数和合同签订的亩数不一致;合同约定是一年后或出苗后支付款项。被告现尚未出苗,被告不应支付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2.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7日签订的《联合种植竹柳工程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内容;2.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4.证人马某、孟某、刘某甲分别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明他们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种植竹柳的合同,被告没有给付他们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对原告以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2014年3月6日合同认可,对2014年3月7日合同不认可,该合同不是翟德金签的字。证2因该证是原告村的村委会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3原告没有原始载体,被告不认可。对证4马某、孟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没有与他们签订合同,对刘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证言三分,三位证人证明他们分别与被告签订竹柳种植合同,每亩按4000株发放树苗,成活率每亩3000株以上;2.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种植竹柳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3.发放树苗和化肥单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树苗76万株,化肥511袋;4.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现场测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竹柳生长良好的地亩数125亩,平均每亩2200株,原告已毁掉树苗地亩数为80亩。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证1的证人刘某乙、李某未出庭,对该证言不认可。刘某甲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证2无异议。证3是被告应该给的,但树苗给的不足76万棵。对证4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1的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不认可,该合同虽不是法定代表人翟德金签的字,但该合同盖有被告印章,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1予以采信。原告证2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3,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4,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1的证人刘某乙、李某未出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3均有原告签字,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联合种植竹柳工程合同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德金合作社,乙方刘会勇,种植亩数分别为150亩和55亩,甲方提供树苗和全部生产费用,费用每亩2900元,其中生产人每年每亩得2500元,其中包括土地租用金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生产前期肥料费用每亩400元,按需分批发放给乙方,其他款项需在一周年或出苗时支付;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技术要求,负责管理、生产、种植、治虫、锄草、施肥、浇地等一切生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种植和管理并达到要求,第一年高度3米—3.5米,第二年胸径为3厘米以上,第三年胸径为5厘米以上,甲方提供给乙方优质树苗,成活率在90%以上;乙方在管理期间不得损坏、丢失、私自出售,如果乙方违约,则按每棵树苗价值的双倍赔偿(每棵价值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发放树苗76万棵,化肥511袋,其他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种植的树苗进行了现场测量,其中生长良好的树苗125亩,已毁掉树苗地80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种植竹柳工程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树苗和前期需要的化肥,原告负有种植和管理义务。合同约定其他款项需在一周年或出苗时支付,该约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时间的约定,依通常理解,上述两个条件只要其中一个条件成就时,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辩称,因现在尚未出苗,不应该给付原告货款,该主张不成立。该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取得其他款项的相应义务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种植和管理,经原被告对原告所种树苗现场测量,有125亩生长良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种植、管理等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其他款项312500元(125×2500=312500)。对于已毁掉的80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管理义务,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德金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刘会勇合同约定款3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原告刘会勇负担14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安县德金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9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