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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阮桂棠与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喜盈门海鲜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阮桂棠,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74。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姚文尚。被告: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喜盈门海鲜酒家。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姚文尚。原告阮桂棠诉被告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餐饮公司)、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喜盈门海鲜酒家(以下简称喜盈门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棠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盈餐饮公司、喜盈门酒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桂棠诉称:在2014年5月和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喜盈门酒家要求,共向被告供农产品食材(光鸡、光鸭、光鹅等)价值35996元,由其财务人员誉雪君与原告结算,将每月供货量制成《喜盈门海鲜酒家(清远店)月结单》,并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额,原告目前仅收到货款8000元,尚欠原告27996元(35996元-8000元)未付清。由于被告喜盈门酒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欠付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汇盈餐饮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还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79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阮桂棠举证如下:1、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月结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3、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月结单制单人誉雪君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汇盈餐饮公司、喜盈门酒家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原告阮桂棠向被告喜盈门酒家供应农产品食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价款支付时间。2014年7月21日,被告喜盈门酒家制作2份《月结单》,分别确认2014年5月应付月结款24862元、2014年6月应付月结款11074元。被告喜盈门酒家工作人员誉雪君作为上述《月结单》的制单人签字。原告阮桂棠承认被告喜盈门酒家在出具《月结单》后付款8000元。原告阮桂棠另外提供一张2012年6月22日的《送货单》,注明“光鸡一只,6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由“江洁龙”签字。原告阮桂棠据此主张被告喜盈门酒家还欠60元货款未付。但对于“江洁龙”的身份,原告阮桂棠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员工。另查明,被告喜盈门酒家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被告汇盈餐饮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喜盈门酒家向原告阮桂棠购买农产品食材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喜盈门酒家已于2014年7月21日确认欠货款35936元未付,除原告阮桂棠自认收到货款8000元外,被告喜盈门酒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支付了剩余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喜盈门酒家尚欠原告阮桂棠货款27936元未付。被告喜盈门酒家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阮桂棠起诉要求被告喜盈门酒家支付货款27936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阮桂棠主张的由“江洁龙”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60元货款,因原告阮桂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喜盈门酒家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被告汇盈餐饮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汇盈餐饮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喜盈门海鲜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阮桂棠支付货款27936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阮桂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阮桂棠负担10元,被告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喜盈门海鲜酒家、清远市汇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