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向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向阳在金钟农家乐向魏某某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0.6克,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1颗0.09克;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向阳在鑫春大酒店处向魏某某贩卖250元毒品(200元冰毒0.6克,50元麻古1颗0.09克);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向阳在金钟农家乐向魏某某贩卖250元毒品(200元冰毒0.6克,50元麻古1颗0.09克)。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向阳5次在谢某某租住的绵竹市城西菜市场住房楼下及家里贩卖冰毒给谢某某,共4克。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向阳4次在谢某某租住的绵竹市茶盘街租住房家里贩卖冰毒给谢某某,共4克。2014年11月和12月期间,被告人向阳在绵竹市河坝街彭家巷的家里向谢某某和魏某某贩卖4次冰毒,每次2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向阳在金钟农家乐向伍某某贩卖200元冰毒0.6克。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向阳在金钟农家乐向伍某某贩卖200元冰毒0.6克。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向阳在金钟农家乐向魏某某、谢某某贩卖冰毒1.02克和麻古1颗0.09克。2015年3月11日下午17时许,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西南镇金钟农家乐内将向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处疑似毒品冰毒3袋(重8.79克)和疑似毒品麻古2袋(重1.03克)。后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质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阳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14.42克、麻古0.36克,并且查获冰毒8.79克、麻古1.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或麻古)共计24.6克,具体如下:1、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向阳在绵竹市城西菜市场门口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4克。2、2014年11月和12月期间,被告人向阳在绵竹市剑南镇河坝街彭家巷家中向吸毒人员谢某某和魏某某贩卖冰毒4次,每次200元(0.6克),共计2.4克。3、2015年2月,被告人向阳在吸毒人员谢某某租住的绵竹市剑南镇茶盘街住房内向其贩卖冰毒4次,共计4克。4、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向阳在绵竹市西南镇金钟农家乐向魏某某贩卖250元毒品,其中冰毒0.6克,麻古1颗0.09克。5、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向阳在绵竹市鑫春大酒店向魏某某贩卖250元毒品,其中冰毒0.6克,麻古1颗0.09克。6、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向阳在绵竹市西南镇金钟农家乐向魏某某贩卖250元毒品,其中冰毒0.6克,麻古1颗0.09克。7、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向阳在绵竹市西南镇金钟农家乐向伍某某贩卖冰毒200元(0.6克)。8、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向阳在绵竹市西南镇金钟农家乐向伍某某贩卖冰毒200元(0.6克)。9、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向阳在绵竹市西南镇金钟农家乐向魏某某、谢某某贩卖冰毒1.02克和麻古1颗0.09克。2015年3月11日下午17时许,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西南镇金钟农家乐内将向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3袋(重8.79克)和疑似毒品麻古2袋(重1.03克)。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质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向阳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魏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理化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挡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向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阳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共计2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阳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阳以贩养吸,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人民陪审员 赵尊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