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吕谦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谦,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吕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吕谦在南昌市、新建县等地贩卖麻古和冰毒牟利,作为其生活及吸食毒品的来源。被告人吕谦采取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的方式,以一粒麻古50元、一克冰毒100元的价格,多次向郭XX、唐X、张XX、陈X、廖X等人销售毒品。2015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新建县长堎镇欧尚公馆2410室抓获包括被告人吕谦在内的部分吸毒人员,后缴获被告人吕谦藏匿在警车后座的座位夹缝中的毒品。经称重,可疑圆形片剂重量为6.7克,可疑白色晶体状物重量为18.46克。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可疑圆形片剂和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办理被告人吕谦贩卖毒品案中,因被告人吕谦怀孕不适宜关押,于2013年7月21日对被告人吕谦办理了监视居住,期限为六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XX、唐X、张XX、徐XX、郭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藏毒的拍照图,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文书,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情况说明,新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缴获的毒品计重25.1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