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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先喜、阳足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先喜,阳足云,朱寿堂,朱秋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先喜,农民。被告阳足云(被告朱先喜之妻),农民。被告朱寿堂,农民。被告朱秋元(被告朱寿堂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先喜、阳足云、朱寿堂、朱秋元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阳足云、朱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先喜、朱寿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先喜、阳足云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朱寿堂、朱秋元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讨无果。算至2015年6月30日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516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本息及后段利息,由被告朱寿堂、朱秋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足云辩称:该笔借款都是属实,以前都是由于做生意亏损,目前因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以后具有偿还能力时再来偿还。被告朱秋元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朱先喜、阳足云夫妻,应当由他们偿还,我们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朱先喜、朱寿堂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先喜与被告阳足云系夫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2月15日在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1‰,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偿还了2013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朱寿堂、朱秋元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借款承还保证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朱寿堂、朱秋元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161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先喜、阳足云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朱先喜与阳秋云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寿堂、朱秋元签订的《借款承还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朱寿堂、朱秋元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先喜、阳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161元。从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朱寿堂、朱秋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寿堂、朱秋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先喜、阳足云追偿。被告朱先喜、阳足云、朱寿堂、朱秋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先喜、阳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