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标、王攀攀、王元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标,王攀攀,王元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495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号。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标,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攀攀,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元帅,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标、王攀攀、王元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标于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加罚利率50%,即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并由被告王攀攀、王元帅担保,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2559元及利息1466.62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标归还借款本金32559元及逾期利息1466.62元(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16日),本息共计34025.62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日,被告王攀攀、王元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标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上面有被告王标、王攀攀、王元帅的签名、捺印及原告所属罗庄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并记录了自2013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标的还款情况,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标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559元。证明:被告王标借款事实。2、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上面显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王攀攀、王元帅提供保证担保,上面有被告王标的签名、捺印。证明:被告王标借款事实,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原告已经违约。3、原告与被告王攀攀、王元帅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上面显示:王攀攀、王元帅为王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面有被告王攀攀、王元帅的签名、捺印。证明:被告王攀攀、王元帅为被告王标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王标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王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攀攀、王元帅就该笔借款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陈述,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还款。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攀攀、王元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标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王标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标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559元。之后被告王标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9元及逾期利息1466.6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标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标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标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标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如被告王标不按期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逾期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9元及逾期利息1466.62元,应及时归还原告。被告王攀攀、王元帅在被告王标借款时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559元及逾期利息1466.62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5‰,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王攀攀、王元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永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