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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荣美与曾祥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美,曾祥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胡荣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亚京,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邬子彬,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荣美与被告曾祥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唐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美的委托代理人梁亚京、被告曾祥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美诉称: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曾祥运驾驶鄂M8SH**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1时4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工商银行门前路段处,车前部碰撞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胡荣美,造成原告胡荣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荣美在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00天,护理40天。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曾祥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荣美无责任。鄂M8SH**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曾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胡荣美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93.7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3148.3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142.08元(不含被告曾祥运垫付的医疗费8907.14元)。原告胡荣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胡荣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曾祥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荣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曾祥运所有,被告曾祥运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胡荣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393.7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二份、劳动合同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胡荣美受伤前系武汉中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停薪五个月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胡荣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100天、护理40天,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十五张,以证明原告胡荣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八:保险单抄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曾祥运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属被告曾祥运所有,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被告曾祥运为原告胡荣美垫付医疗费8907.1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曾祥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六张,以证明其为原告胡荣美垫付医疗费8907.14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胡荣美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祥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原告胡荣美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八无异议,原告胡荣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被告曾祥运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曾祥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原告胡荣美所举证据四、六、七有异议。认为:原告胡荣美所举证据四,是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且三张挂号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六,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请求法院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荣美所举证据四,是其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之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曾祥运驾驶鄂M8SH**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1时4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工商银行门前路段处,车前部碰撞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胡荣美,造成原告胡荣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曾祥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荣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胡荣美在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907.14元。2015年4月8日,原告胡荣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受损伤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00天,护理40天。另查明:被告曾祥运是鄂M8SH**号车辆所有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被告曾祥运为原告胡荣美垫付医疗费8907.14元。本院认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曾祥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曾祥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胡荣美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曾祥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祥运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胡荣美诉请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148.3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曾祥运垫付的医疗费8907.14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荣美诉请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393.70元,发生在出院之后,包含在后期治疗费4000元之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胡荣美诉请的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胡荣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2850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907.14元、部分后期治疗费1092.8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148.38元、交通费600元,计23748.38元;剩余后期治疗费29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计4757.1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曾祥运为原告胡荣美垫付的医疗费8907.14元,由该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胡荣美的赔款28505.52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曾祥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荣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9598.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曾祥运垫付款8907.14元。三、驳回原告胡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曾祥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唐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