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邯郸恒永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与永年县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恒永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永年县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邯郸恒永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红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洺兴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恒永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公司)诉被告永年县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赵正修,被告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永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5.2万元。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5.2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因被告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配送中心商品采购,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200万元,月息12‰(一分二厘),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即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该款用于被告日常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利息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其中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1.2%(一分二厘)计算的利息为57.6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息0.95%(九厘五)计算的利息为7.6万元,共计利息65.2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秀英在利息清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年县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恒永防护洁净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6元减半收取140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永年县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