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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于某,女,汉族,1989年6月1日生,现住扶余县。被告:雷某甲,男,汉族,1987年7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原告于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雷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嗜赌成性,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与别人发生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失去联系两年多,原告已多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现在原告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雷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雷某乙(2011年1月8日生)。原告提供社区基层组织证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现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多年,原告已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离家后,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虽被告未到庭,但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院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综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雷广宇自2015年5月28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雷某乙(2011年1月8日生)随原告于某生活,被告雷某甲自2015年5月28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人民陪审员  于翔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