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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叔仔、,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庞体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宋金宝、黄显来、汤骐嵘、“煲缸”(均另案处理)五人驾驶两辆助力车在东兴街上闲逛。15时许,在东兴市东兴镇丽景路靠近经济适用房的路段,五人看见被害人曾某驾驶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在得知曾某驾驶的电动车是盗窃得来后,宋金宝便提议抢劫该车,黄显来、汤骐嵘、黄某均表示同意。后五人用砖头胁迫曾某交出车,并将曾某挟持到东兴市外环路一偏僻山头进行殴打、用烟头烫伤,后将电动车抢走。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8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上有老下有小,需要黄某照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电动车基本信息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人宋金宝、黄显来、汤骐嵘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在庭上出示的关于被告人黄某家庭情况的两份证据,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抢劫,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家胜审 判 员  骆巧瑜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