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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楼农富与江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农富,江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楼农富。被告江贤军。原告楼农富为与被告江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息2分计,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8日计至2015年8月8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5月8日,被告江贤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贤军向原告楼农富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农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