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国、马建福、李文海诉被告马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马建福,李文海,马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马建国,男,生于1975年7月8日,回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马建福,男,生于1978年1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原告李文海,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被告马海涛,男,生于1979年2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建国、马建福、李文海诉被告马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马建福、李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马建福、李文海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马海涛曾以承包工程和购买机械资金不足为由向我们借款55万元,2010年9月又向我们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19日,我们追要借款时,被告给我们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被告马海涛缺席未作辩解。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借条3张,以证明被告欠三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并承诺分三期还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国、马建福、李文海与被告马海涛系亲属关系。2010年,被告马海涛曾以承包工程和购买机械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马建国、马建福、李文海三人借款75万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马海涛给三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并分别承诺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于2013年3月27日在三张借条上重新备注了还款时间,并签字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仍没有按承诺的时间给三原告还款,故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行为违约,应由被告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国、马建福、李文海借款75万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马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士弟审 判 员  马彦鹏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鑫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