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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张伟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0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2014年9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到涪陵区XX路,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石某甲家中,从卧室衣柜、床头柜处盗走价值人民币31.8036元的5元面值的港币8个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1分面值的人民币10000张。被告人张伟将1分面值的人民币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伟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40元发还被害人石某甲。另查明,本案所涉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张伟前次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汇率查询情况说明、证明;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伟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6.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7.证人陈某某、石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的本案犯罪事实,是在原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霞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