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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被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在任丘市旷世网吧盗窃俞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65元。2、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任丘市星河网吧内趁王某睡觉之际盗窃王某放在右腿裤子兜内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郭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黄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任价鉴字(2015)第093号、第1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21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