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廖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杜思宝,李成英,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系该行职员。被告杜思宝,男,1976年10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成英,女,1970年8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杜洪军,男,1972年7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彩敏,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帅,男,1981年6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田英,女,1981年11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北镇支行”)与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杜思宝、李成英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4万元,用于购进葡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杜思宝、李成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986.61元,总计34986.61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8月5日)以及2015年8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从2013年2月7日起到2015年2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人民币不超过五万元,六被告合计贷款不超过十五万元;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思宝、李成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0%,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欠原告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986.61元,总计34986.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后,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按此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4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思宝、李成英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约定,是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思宝、李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986.61元,总计34986.6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及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杜思宝、李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茹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系该行职员。被告杜思宝,男,1976年10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鲍家乡元角寺村410号。身份证号210782197610082610被告李成英,女,1970年8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鲍家乡元角寺村410号。身份证号210782197008022620被告杜洪军,男,1972年7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鲍家乡元角寺村338号。身份证号210782197207032610被告张彩敏,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鲍家乡元角寺村338号。身份证号210782197706204021被告李帅,男,1981年6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鲍家乡元角寺村94号。身份证号210782198106132617被告田英,女,1981年11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常兴店镇杏叶村521号。身份证号21078219811116042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北镇支行”)与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杜思宝、李成英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4万元,用于购进葡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杜思宝、李成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986.61元,总计34986.61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8月5日)以及2015年8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从2013年2月7日起到2015年2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人民币不超过五万元,六被告合计贷款不超过十五万元;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思宝、李成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0%,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欠原告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986.61元,总计34986.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后,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按此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4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思宝、李成英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约定,是被告杜思宝、李成英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思宝、李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986.61元,总计34986.6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及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杜洪军、张彩敏、李帅、田英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杜思宝、李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