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东海与张长存、林庆福、林美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东海,张长存,林庆福,林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东海,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官桥镇。委托代理人叶佳昌、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存,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凤城镇。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庆福,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官桥镇。原审被告林美庆,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官桥镇。上诉人林东海因与被上诉人张长存、原审被告林庆福、林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东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林庆福、林美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长存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东海因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转贷,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的事实。约定利息每日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庆福、林美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林东海、林庆福、林美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东海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被告林庆福、林美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明显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林东海、林庆福、林美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东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庆福、林美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庆福、林美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东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林东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东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林东海送达诉讼文书,致使上诉人未能参与本案庭审及行使有关诉讼权益,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1.上诉人林东海主要都在厦门市工作、生活,原审诉讼材料从未送达给上诉人本人或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上诉人也从未接到原审法院或邮政部门的电话通知,原审法院未有效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就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用公告送达。从原审法院能够将本案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到上诉人父亲手中,足以见得本案的诉讼文书能够送达到上诉人的家属,但原审法院却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可见原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庆福、原审被告林美庆三人均未能参与本案一审开庭,原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未依法完成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有关送达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事实的认定,足见原审法院在送达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迳行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即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未要求被上诉人张长存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提供借款款项、借款本息是否收取等事实,原审法院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未提供转账凭证的案件查明有关款项交付的情形及双方的亲疏关系等,不应仅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就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书也未载明其查明的案件情况,仅认定查明事实如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起诉内容,有违法院合理审查的义务和要求。三、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同时,原审法院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就本案事实进行详查,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之情形。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长存辩称:原审依据借款人林东海及其担保人出具的借条,认定上诉人林东海向张长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无法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才采取公告送达,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林庆福、林美庆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转账历史明细详情单3份、林庆福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以证明上诉人林东海通过其弟弟林庆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汇给林庆福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历史明细详情单、林庆福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转账历史明细详情单、林庆福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体现收款人为林庆福,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林庆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特快专递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退回,改退批条上载明:收件人长期住外地。一审法院在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林东海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张长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予认定。借款应当偿还,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正确。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历史明细详情单、林庆福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仅能体现其于2014年1月10日两次汇款45000元、25000元,2014年5月17日汇款3万元给林庆福,鉴于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林庆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林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