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孟玉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孟玉龙。委托代理人:刘建坤,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玉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玉龙与被告的负责人丁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龙诉称,原告孟玉龙的汽车(车号冀A)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1月9日,原告的司机徐博恒驾驶冀A行驶至石家庄市鹿泉区西二环古城西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71290.0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是石家庄市长安东风电机附件厂,而不是原告。即使石家庄市长安东风电机附件厂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负同等责任按50%主张权利。2、在核实原告方司机驾驶资格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与报案抄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经由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中原告方与事故相对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8450元,不计免赔。3、事故车的行驶证一份和石家庄市长安东风电机附件厂证明一份,购车发票一份,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虽登记在石家庄市长安东风电机附件厂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孟玉龙。事故车和驾驶员徐博恒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票据一张,拆验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鉴定车损为680180元,公估费12000元,拆验费9990.02元。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车损最终为649300元,公估费32500元(被告已交纳)。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证据1、2、5没有异议。2、证据3中石家庄市东风电机附件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人或者负责人签字,购车发票显示购车单位为石家庄市东风电机附件厂,该单位也是被保险人,增值税发票也显示该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市东风电机附件厂,如果该厂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那么该厂所抵扣的增值税涉嫌偷税漏税。3、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产生的公估费、拆验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予被告协商,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不认可。(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驾驶员驾驶证和事故车行车本原件,法庭规定庭后7日内将以上证据原件提交法庭,法庭将以上证据原件拍摄并彩色打印后寄送给被告,被告如有异议在在收到后3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没有异议。此后原告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交原件,本院后将原件寄送被告,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保险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22、26条,用来证明原告应当向事故相对方主张50%的责任,另外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质证认为,第22条正说明事故发生时石家庄市东风电机附件厂虽是被保险人但是不具有保险利益,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才是享有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投保车损险,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孟玉龙的司机徐博恒驾驶冀A行驶至石家庄市鹿泉区西二环古城西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28450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汽车年检情况和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冀A号汽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东风电机附件厂,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冀A号汽车登记在该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保险受益人为孟玉龙,该车购车款及保险费实际由孟玉龙支付,所有权利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该事故车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孟玉龙不具有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问题,事故车的登记车主石家庄市东风电机附件厂出具证明说明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保险受益人为孟玉龙,该车购车款及保险费实际由孟玉龙支付,所有权利与该公司无关。孟玉龙作为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孟玉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还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有选择权。现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事故相对方进行索赔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可在向原告赔偿后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649300元,原被告对此公估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受损车辆第一次公估后重新公估,车损金额发生变化,所发生的公估费原被告按照车损金额比例承担(第二次公估金额649300÷第一次公估金额680180元=0.955,第一次公估费被告承担金额为12000元0.955=11460元,第二次公估费被告承担金额为32500元0.955=31037.5元,除被告已交纳的32500元外,被告应当承担公估费为11460元+31037.5元-32500元=9997.5元)。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49300元、拆验费9990.02元、公估费9997.5元,合计66928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玉龙损失669287.52元。案件受理费52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