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存忠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忠,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周存忠,男,196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刘艳,女,1975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住青铜峡市。原告周存忠与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冯某某系朋友关系,冯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后陆续偿还4万元,下剩3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底还清,到期后冯某某以工程未拨款为由拒绝偿还。2014年11月25日,冯某某在工地加班期间坠楼身亡。因冯某某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偿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2月1日冯某某借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刘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青铜峡市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向青铜峡市公安局叶盛镇派出所调取冯某某的注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冯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注销户籍。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表、注销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冯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存忠现金贰万元¥20000元;今借到周存忠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冯某某。2014年11月25日,冯某某因其他死亡注销户籍。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现金数额,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冯某某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足额返还借款,被告刘艳系冯某某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应负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返还原告周存忠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滕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