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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本溪光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光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本溪光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广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彬、贺露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允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斐,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光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光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贺露露,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4362869.63元,原告自2010年开始陆续给被告出具建筑安装业发票,发票金额总计23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21383450元,尚欠2979419.6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至今,被告均以缺乏资金无力偿还为由拖欠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9419.6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数额,总工程款数额准确,但我公司付款额为2150万元,这是以原告开具的收据计算得来的。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承包的某某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2010年11月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4362869.63元,原告自2010年开始陆续给被告出具建筑安装业发票,发票金额总计2300万元。根据原告单位财务账簿记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21383450元,原告向被告预先出具收据总计金额21500000元,其中应由被告单位赋税折抵工程款的金额为116550元,被告没有提供完税收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79419.63元。另外,本院将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总计三百五十万零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情况说明、决算书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总额双方均无异议,为24362869.63元,关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原告预先向被告出具2150万元的收据中含有被告应付的税款116550元,而被告没有提供缴纳税款并将税票支付给原告的证据,亦未提供单位财务挂账,故此笔款项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为2979419.6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决算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因工程款和税票事宜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光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百九十七万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六角三分;二、被告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本溪光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金为二百九十七万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六百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五千元元,总计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