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发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杨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负责人:田玖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委托代理人:王炜,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15号。负责人:李栩,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康、张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被上诉人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俊、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张俊驾驶一辆鄂D×××××小型轿车沿318国道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1158公里+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由王康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康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1567.73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12月4日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荆公交认字(2013)第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王康的损伤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津通公司系鄂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且津通公司为该车辆在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致王康身体损伤,给王康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包括医疗费71567.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8,409.73元,其中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792元,张俊、津通公司应在前述损失总额扣减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后,按责任比例(70%)赔付53632.41元。此外,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对张俊、津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王康的损失145424.41元,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张俊一审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所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对王康损失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为王康垫付了医疗费71567.73元。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对于涉案投保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2、王康诉请部分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为王康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津通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认定,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张俊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318国道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1158公里+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由王康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3)第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王康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71567.73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乏力癫痫发作等不适时随时来院复诊;3、每月骨科门诊复诊,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行左侧锁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0月20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康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事发后,张俊已为王康垫付医疗费用71567.73元(上述医疗费含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的30000元)。另认定,鄂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津通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张俊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津通公司为鄂D×××××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康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793.3元,应当由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5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46.3元,扣减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该保险公司还需赔偿王康100638.3元;张俊应赔偿王康损失12690.1元,王康应返还张俊垫付款41567.73元,双方抵扣后,王康应返还张俊28877.63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俊驾驶机动车超越有可能会车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康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同向有2条以上的道路上没有在道路最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荆公交认字(2013)第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信。王康请求由各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具体金额应当依法进行核定。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王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67209.01元,其中:1.王康诉请医疗费71567.73元,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自费用药款7944.66元及乙类用药款8534.06元,共计16478.72元,对此抗辩予以采纳,对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不应承担的16478.72元,应由王康及张俊依照责任比例分担;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4.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王康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医嘱,但被告辩称王康的诉请过高,酌定1920元(64天×30元/天);㈡伤残赔偿范围项下损失8059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王康诉请误工费25920元(324天×80元/天),对计算时间,从王康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应为328天(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19日),经法院释明王康自愿依据324天计算,予以准许,故对此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4560元(64天×71.25元);4.交通费,根据王康的就医地点、期间、距离等因素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之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㈢其他损失1650元,即:鉴定费1650元。上述三项共计165929.73元。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了津通公司所有的鄂D×××××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康事故损失9059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80592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王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0046.3元[(损失额165929.73元-交强险赔偿额90592元-鉴定费1650元-16478.72元)×70%]。王康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650元、16478.72元,由张俊赔偿12690.1元(1650元×70%+16478.72元×70%)。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因抵销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王康住院期间,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已给付30000元,抵销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仍应当赔偿100638.3元(交强险限额90592元+商业三者险40046.3元-已给付30000元)。张俊已给付王康医药费等计41567.73元(71567.73元-30000元),抵销其应当承担的12690.1元赔偿责任后,超过赔偿责任额的28877.63元,由王康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张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康905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46.3元,共计130638.3元,扣减已垫付的30000元,应赔偿原告王康100638.3元;二、原告王康返还被告张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垫付款28877.63元;三、驳回原告王康对被告张俊、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04元,由原告王康负担481元,被告张俊负担1123元(该款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王康)。宣判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误工费偏高,医嘱是出院后休息3个月,但一审按定残之日认定误工日没有依据。另外,王康没有提交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也没有银行流水单证明工资的发放事实。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应为3000元。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康答辩称:1、王康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3个月后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由于王康颅脑损伤导致口齿不清,鉴定人员建议3到6个月再去鉴定,这样一直到2014年10月20日才去鉴定,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残之日。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参照的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座谈会议的工作纪要认定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俊、津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王康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由于上诉人仅对王康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对一审认定的且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查,王康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左侧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至王康2014年10月20日鉴定之日,王康左肩肩关节抬举、外展仍然轻度受限,王康的用工单位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十八项目管理部荆州项目部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证据证明王康任维护员工作,月工资24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后处于治疗休养状态至今,病假期间保留岗位,停发工资。根据王康的伤情及单位证明,可以确认王康一直处于持续误工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将王康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关于王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经查,王康的用工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是月收入2400元,根据王康的用工性质,其工资标准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2014年湖北省建筑行业标准是年收入41754元,换算成月收入应为3479.5元,该行业标准比王康的实际收入还要高,一审按王康的实际收入这个低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王康的误工费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一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峰审判员谢本宏代理审判员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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