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闽A×××××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由长乐市漳港街道南澳海边往金峰镇某酒店方向行驶,途经金峰镇董塔路“某手工米粉”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上述轿车正面右侧部位与被害人陈某乙相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右侧中部(车斗前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董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应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执行款付出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事故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闽A×××××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由长乐市漳港街道南澳海边往金峰镇某酒店方向行驶,途经金峰镇董塔路“某手工米粉”路段时,适遇陈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闽A×××××小型轿车前进方向的前方路左往路右方向横过道路,被告人董某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上述轿车正面右侧部位与该骑行状态下的人力三轮车右侧中部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董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驾车返回现场向正在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投案。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甲应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执行款付出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事故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剑人民陪审员林东人民陪审员林承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