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根,被告刘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油漆工,住湘潭县排头乡上南村上峰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符伟,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交通局干部,住易俗河镇凤凰路252号经典花苑四栋一单元201。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刘文华,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永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永新县高桥楼镇龙江村口上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利,女,1984年10月26日,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排头乡南桥村荷塘村民组(系被告刘文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徐静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的委托代理人符伟、李慧、被告(反诉原告)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刘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根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40分,原告胡正根驾驶无号牌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排头乡南桥村村道由上南村往合兴村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南桥村超万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文华驾驶的无号牌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正根、刘文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正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54天,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早期高压氧治疗,随诊。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没有为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原、被告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5759.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华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本次交通事故现场遭破坏,被告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原告的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没有124325.8元,又提供了门诊发票。门诊发票的时间也在住院期间,应该具有医生提供的报告单,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白蛋白是种保健药,不是治疗身体的,也应具有医生的医嘱,没有医嘱只能作为一种商品,颅骨修补术至今没有实际发生;法医鉴定的颅脑修补术有瑕疵,缺少医院的医嘱,中医院只是建议上级治疗,中心医院也没有建议颅骨修补术,说明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没有基础,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产生劳动关系必须建立劳动合同,提供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工资证明,根据证人证词,原告承包了田地,只能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县中医院医嘱明确说明发育正常,发育良好,营养费要求背离了事实,关于颅骨术,县中医院医嘱中明确说了非预期手术,因此手术费用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全部的损失请求,没有按责任比例分担。反诉原告刘文华反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反诉被告胡正根驾驶无号牌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排头乡南桥村超力组与相对方向由反诉原告驾驶的无牌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反诉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99.15元。反诉被告胡正根辩称:反诉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诉求的计算项目及方式不明确。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胡正根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3、病历资料(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加强营养,继续高压氧治疗及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32482.31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85982.89元,白蛋白费用2925元;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择期实施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参照医院意见及鉴定费800元;5、湘潭县中医医院证明,拟证明实施颅骨修补手术所需费用为4-5万元;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且有人护理;7、湘潭县排水头乡上南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油漆装修工作三十余年;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交通费金额。被告(反诉原告)刘文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湘潭县医院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治疗;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因为证人,证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刘文华就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鉴定及所花的费用;2、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3、借条一张,证明刘文华通过父亲王新华支付了胡正根5000元。反诉被告胡正根对反诉原告刘文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原告后期医药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因此,对此项医药费票据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2、3、6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2、3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方(反诉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4形成证据链,虽未实际发生费用,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法医鉴定可以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湘潭县排水头乡上南村委会证明与证人王术煌、陈伏明证言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不能说明合理时间、次数、场所,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依行规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7时40分,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驾驶无号牌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排头乡南桥村村道由上南村往合兴村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南桥村超万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文华(反诉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正根、刘文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作出第2015-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正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文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正根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2343.91元,2015年3月17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83243.39元,另有康复治疗门诊费2877.9元,治疗期间购白蛋白2925元,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胡正根经诊断:左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早期高压氧治疗,随诊。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文华(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50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24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择期颅骨修补,费用参照医院意见。湘潭县医院神经外科证明颅骨修术,住院费用约4-5万元。事故发生后,刘文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214.14元,2015年8月10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文华损伤不构成残废。建议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在贰仟左右。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系无号牌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刘文华(反诉原告)系的无号牌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被告刘文华(反诉原告)均未为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油漆工作,每日收入150元,全年工作日200天左右,平均收入82.19元/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390.2元(住院医疗费32343.91元+83243.39元+门诊费2877.9元+购白蛋白费2925元+后期颅骨修补费45000元根据鉴定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14)15号《湖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61天);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8629.95元(平均收入82.19元/天×105天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5、护理费6771.61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0520元,即111.01元/天×61天);6、残疾赔偿金80480元(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44元(4元/天×61天);9、鉴定费800元;合计294415.8元。被告刘文华(反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务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4.14元(住院医疗费5214.1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14)15号《湖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10天);3、护理费1110.1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0520元,即111.01元/天×10天);4、误工费4834.9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212元,即69.07元/天×70天);5、交通费40元(4元/天×10天);6、鉴定费700元,合计14899.14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刘文华(反诉原告)认为无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正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华负次要责任,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宜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反诉被告)胡正根、被告刘文华(反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损失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对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摩托车均有损失,但因双方均没有损失的证据,双方愿意在相互抵消的基础上,彼此撤回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正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文华依照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部分赔偿52324.74元(294415.8元-120000元)×30%,合计由被告刘文华赔偿原告胡正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2324.74元。反诉原告刘文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胡正根依照交强险限额赔偿14199.14元,鉴定费700元由(反诉被告)胡正根赔偿490元(700元×70%),合计由反诉被告胡正根赔偿反诉原告刘文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8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华赔偿原告胡正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2324.74元(已支付5000元);二、由反诉被告胡正根赔偿反诉原告刘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199.14元;【以上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刘文华赔偿原告胡正根经济损失158125.6元(已支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6元,由原告胡正根负担2742元,被告刘文华负担3294元,反诉受理费136元,由刘文华负担34元,反诉被告胡正根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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