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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7-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185-3。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红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政,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乙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7日,马某乙(乙方)与马某甲(甲方)签订了《供油合同》,合同约定由马某乙供0#柴油给马某甲建设工程使用。《供油合同》第二条至第六条对用油数量、供油时间、油品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供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从结算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油款的1%加收滞纳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油。合同签订后,马某乙于2012年12月28日起便按《供油合同》约定,向甲方供油,至2014年5月18日,由于马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马某乙便停止供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甲提出在《供油合同》的甲方处加盖红岩公司印章,马某乙亦同意,红岩公司遂在《供油合同》的甲方处盖章确认。马某乙与马某甲经过多次对账,至2014年6月12日,马某甲、红岩公司共欠马某乙油款7026260元。因马某甲、红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马某甲、红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2626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某甲、红岩公司承担。马某甲、红岩公司辩称:对马某乙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马某乙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马某乙主张的单价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零售价,应当以批发价为标准。马某乙出示的对账单,马某甲不止支付了1325万元,另外还支付了222.5898万元,应当将此部分扣除。红岩公司在供油合同盖章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另外,马某乙要求的每日1%的利息主张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乙(乙方)与马某甲、红岩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供油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供油价格:按照国家现供油价格供给甲方0#柴油;(二)甲方需支付乙方垫资费含运费每吨350元。(三)油款每月一结,甲方在每月10日前将油款付给乙方。甲方工程结束应在7天内付清所欠油款。第七条约定:(一)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从结算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油款的1%加收滞纳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油。合同还对合同履行地点、油品种类、规格、数量及质量,供货及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某乙按合同约定陆续向马某甲、红岩公司供货,马某甲、红岩公司收货后亦陆续给付了马某乙部分货款。2014年6月12日,马某乙与马某甲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前两页为送货明细,列明了送货时间、数量、单价、运费及金额;后两页为收款明细,载明了收款时间及金额。明细表下方载明:总计送柴油2268.5吨,总金额20276260元,收款13250000元,未付金额7026260元。马某乙与马某甲在《对账单》尾部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红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马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油合同》及《送货单》,《供油合同》的前后甲方处均加盖了红岩公司印章。《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马某甲(红岩土石方公司)”或“红岩土石方公司(马某甲)”,亦表明红岩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因此,红岩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红岩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主体,仅是合同证明人的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马某乙所供柴油价格按什么价格计算。从《供油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来看,马某乙供给马某甲、红岩公司柴油价格是按国家现供油价格,并未特别说是批发价还是零售价。马某乙、马某甲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进行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中对柴油价格也予以了明确确认,与《供油合同》中的约定并无冲突,故供应油价应当以对账单中所确认的为准。马某甲、红岩公司提出的应按批发价确定柴油价格的理由,无相关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红岩公司支付的2226099.06元是否包含在本案所欠货款7026260元之内。经当庭核对,马某乙所提交的《对账单》中载明的柴油吨数及送货日期与《送货单》中载明的柴油吨数及送货日期能够一一对应,送货明细与收款明细的差额为7026260元,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因马某乙起诉的是马某甲、红岩公司在江北城C地块工地用油的欠款,而马某甲、红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支付的2226099.06元系马某甲、红岩公司在龙兴工地所用油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付款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马某甲、红岩公司所欠马某乙货款余额应为702626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乙与马某甲、红岩公司签订的《供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马某乙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马某甲、红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马某乙要求马某甲、红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甲、红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供油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每日按应付油款的1%加收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马某乙亦同意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该滞纳金的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甲、红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马某乙支付货款702626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275.8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71275.82元,由马某甲、红岩公司负担。红岩公司、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马某甲、红岩公司向马某乙支付欠款6526260元,并以5732285元为基数,从马某乙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马某乙支付利息。2.由马某乙承担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马某甲、红岩公司应当支付给马某乙的款项中有793975元(2268.5吨*350元/吨=793975元)只能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而不是货款,应从欠付货款7026260元中扣除,更不应作为利息计算基数。2.7026260元是截止2014年6月12日双方对账的金额,之后马某甲、红岩公司向马某乙支付了50万,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综上,马某甲、红岩公司欠付马某乙款项为6526260元,其中货款5732285元,应以573228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只能判决马某甲、红岩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马某乙支付违约金。4.马某乙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13日开始要求马某甲、红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因此马某乙只能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要求马某甲、红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马某乙答辩称:1.马某甲、红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对于合同约定350元/吨不是资金占用利息而是运费及合理利润,应纳入利息计算基数。3.马某甲、红岩公司所称在2014年6月12日之后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4.《供油合同》第七条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一审判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甲、红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1.红岩公司2014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2.红岩公司2014年8月7日的领款单;3.红岩公司2014年8月1日编号分别为23465881、23465894、23465900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根),用以证明马某甲、红岩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之后向马某乙支付了50万元油款,应从本案欠付货款7026260元中扣除。马某乙质证认为:记账凭证系马某甲、红岩公司自己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领款单、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50万元系支付其他工地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马某甲、红岩公司单方制作并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由于马某乙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但其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本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还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马某乙向马某甲、红岩公司总计送柴油219.416吨,收款1725898元。2014年8月1日,红岩公司通过向重庆仕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出三张编号为23465881、23465894、23465900,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马某乙总计支付50万元油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马某甲、红岩公司是否超出法院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本案是否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马某甲、红岩公司对马某乙所欠货款金额是否为7026260元,是否应以此作为利息计算基数。三、一审法院判令马某甲、红岩公司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马某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一、马某甲、红岩公司是否超出法院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本案是否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马某乙认为马某甲、红岩公司虽然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是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向马某甲、红岩公司发出《代收市高法院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红岩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确切日期。本院认为,马某甲、红岩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缴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形,本案不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马某甲、红岩公司对马某乙所欠货款金额是否为7026260元,是否应以此作为利息计算基数。首先,马某甲、红岩公司认为在其应当支付给马某乙的货款中有793975元(2268.5吨*350元/吨=793975元)只能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而不是货款,应从欠付货款7026260元中扣除,更不应作为利息计算基数。本院认为,马某甲、红岩公司与马某乙签订的《供油合同》第四条供油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一)供油价格:按照国家现供油价格供给甲方0#柴油。(二)甲方需支付乙方垫资费含运费每吨350元。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350元/吨属于供油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793975元(2268.5吨*350元/吨=793975元)不应从欠付货款7026260元中扣除,应作为利息计算基数的组成部分。其次,马某甲、红岩公司认为在2014年6月12日双方对账之后,红岩公司向马某乙分三次共支付了50万油款,应当从欠付货款702626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马某甲、红岩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向马某乙支付了50万元油款,但因双方还存在其他建筑工地上的供油关系,马某甲、红岩公司未能证明该50万元油款系偿还本案诉争款项,因此不应从欠付货款7026260元中扣除。综上,本院认为,马某甲、红岩公司对马某乙所欠货款金额为7026260元,并以此作为利息计算基数。三、一审法院判令马某甲、红岩公司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马某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马某甲、红岩公司认为其与马某乙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马某乙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13日开始要求马某甲、红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因此马某乙只能要求马某甲、红岩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马某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马某甲、红岩公司与马某乙签订的《供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项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从结算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油款的1%加收滞纳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油。该约定中提到的滞纳金,马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是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无论是滞纳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都是对违约责任的不同表述,其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马某甲、红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马某乙按时付款,应承担不能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马某甲、红岩公司应从结算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油款的1%向马某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马某甲、红岩公司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马某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甲、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某甲、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