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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要萍与刘龙、张艳梅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缺席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要萍,刘龙,张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24号原告王要萍,又名王丽,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刘龙,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被告张艳梅,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原告王要萍诉被告刘龙、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要萍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250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息2.5分),本息合计2125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一次性无力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等我病好了分期偿还。被告张艳梅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龙、张艳梅给原告王要萍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丽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2.5分,欠款人:刘龙、张艳梅,2011年10月10日。”该笔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龙、张艳下欠原告王要萍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12×0.025=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共计46个月,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92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张艳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要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