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兵林与杨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马兵林,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杨振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兵林与被告杨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兵林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在北京承包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利息1.5分,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振强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振强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被告分二次还清,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25000元,如不按期偿还,被告自双方订立协议起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另应承担总标的款45000元的30%,即13500元的违约金。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借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振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9日原告马兵林与被告杨振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被告在北京承包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分二次还清,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25000元,如到期不能按期偿还,被告自双方订立协议起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另应承担总标的款45000元的30%,即13500元的违约金。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借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马兵林现金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杨振强,2015.3.29”字样的借据一支。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兵林与被告杨振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兵林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