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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举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汶盘路路口时,与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李某甲驾驶自行车、行人房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张某和房屋及屋内设施部分损坏,致常某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致李某甲头部、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男,殁年49岁),致房某甲头部损伤死亡(男,殁年67岁),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李某甲、房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当日刘某甲在事故现场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常某、张某和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房某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件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和房屋损坏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保险单;李某甲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诊断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常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房某甲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证明、死亡诊断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光盘一张;价格鉴定委托书;(新)公(刑)鉴(伤)字[2015]0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甲基本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刘某甲以“其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法律规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本院查明,上诉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适当。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客观事实和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上诉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房某甲、李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瑞审 判 员  刘瑞本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来源:百度搜索“”